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洪廷凱
       張智賢
       楊翊
被   告  李紹華
訴訟代理人  鄭培芬
被   告  劉牡丹
       李紹明
       李紹宗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鄭培芬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被   告  李秀鳳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牡丹、李秀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紹華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應依約還
款,詎被告李紹華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07,55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1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
案。經原告調閱被告李紹華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李發
盛於民國100年12月3日死亡,並遺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權利範圍均1分之1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土地
應均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李紹華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
恐繼承被繼承人 李發盛 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劉牡
丹、李紹明、李紹宗、李秀鳳合意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劉牡丹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
,被告李紹華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
李紹華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劉牡丹,自屬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
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4月21日
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牡丹
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03年4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紹華、李紹明、李紹宗抗辯略以:
⒈被告李紹華於遺產分割協議中放棄分得李發盛所遺留之遺
產,其性質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
,而約由被告劉牡丹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
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並未因此增加原告
之不利益,且被告李紹華拋棄其繼承權,乃屬基於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原告尚且
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被告李紹
華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⒉系爭土地係李發盛與被告劉牡丹早年共同打拼所購入,僅
係依傳統習俗登記於丈夫即李發盛名下,故李發盛過世,
本當歸由被告劉牡丹取得,而非無償取得;又系爭土地歸
李發盛之配偶即被告劉牡丹單獨取得,其餘被告皆未分取
系爭土地,可見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顯係基於長幼尊卑
及家庭成員間之感情等所為,甚且,系爭土地日後仍有由
被告李紹華為繼承分配之可能,自難認已必然損及被告李
紹華可得繼承之財產持分;復遺產之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
人本於身分之共同行為,尚難將被告李紹華移轉應繼分予
被告劉牡丹之行為單獨抽離觀察,且被告李紹華、李紹明
、李紹宗、李秀鳳此舉乃給予被告劉牡丹在晚年有一安身
立命之處所,顯係為盡為人子女侍親之義務,乃倫理之常
,故在繼承人基於彼此身分關係考量下所為,不應認遺產
分割協議為無償贈與行為。
⒊復李發盛所遺者除系爭土地外,尚遺有農會定存450,000
元,由被告一同前往農會領取該450,000元並先存入被告
劉牡丹帳戶中,再由被告劉牡丹將450,000元領出,將其
中90,000元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李紹華,此時被告全體皆
在場,是被告李紹華繼承李發盛農會定存中之90,000元,
被告所為之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又被告係於103年4月
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身為銀行,定當每年例行
檢視債務人名下有無資產,故應於103年即已知悉本件事
實,惟原告未及時行使權利,遲至107年方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
⒋再被告李紹華係於84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李發盛於
100年間死亡,可證原告准予被告李紹華申辦信用卡時所
評估者為其當時之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
予以衡估,則被告李紹華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
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另被告李
紹華辦理信用卡後未久即未再使用,是原告所主張之債務
應係於15年前所產生,依民法第125條原告之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況原告所提出者為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經修
法後並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
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況被告劉牡丹、李紹明、李紹宗、李
秀鳳並不知被告李紹華在外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牡丹、李秀鳳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紹華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尚積欠本金30
7,55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而被告李紹華之被繼承人李發盛於100年12月3日
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3年
4月17日協議系爭土地由被告劉牡丹繼承,且於同年4月
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
索引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
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
照)。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謄本之列印時間固為107年10
月4日,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詢原
告自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103年4月21日起迄函文到達日
止申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歷次臨櫃及網路紀錄,顯示原
告於105年1月5日即曾就系爭土地申領過第二類登記謄
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
月30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25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固未載明取得分割繼承之所有權人全名,然在統一編
號處已可見「N200*****3」之字樣,而足資辨明該所有權
人顯非繼承人之一之被告李紹華甚明,且被告李紹華係84
年5月2日即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因未依約還款而積
欠債務,故原告於105年1月5日申領系爭土地之謄本時
,目的自然是要了解被告李紹華是否有取得任何李發盛之
遺產,堪認債權人即原告於105年1月5日調取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際,應已知悉系爭土地均已移轉
予被繼承人李發盛之妻即被告劉牡丹之事實,進而有原告
所指撤銷原因之存在甚明,而原告係於107年10月23日方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
利,顯然已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故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劉牡丹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