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洪廷凱
張智賢
楊翊
被 告 李紹華
訴訟代理人 鄭培芬
被 告 劉牡丹
李紹明
李紹宗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鄭培芬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被 告 李秀鳳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牡丹、李秀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紹華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應依約還
款,詎被告李紹華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07,55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1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
案。經原告調閱被告李紹華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李發
盛於民國100年12月3日死亡,並遺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權利範圍均1分之1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土地
應均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李紹華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
恐繼承被繼承人 李發盛 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劉牡
丹、李紹明、李紹宗、李秀鳳合意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劉牡丹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
,被告李紹華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
李紹華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劉牡丹,自屬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
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4月21日
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牡丹
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03年4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紹華、李紹明、李紹宗抗辯略以:
⒈被告李紹華於遺產分割協議中放棄分得李發盛所遺留之遺
產,其性質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
,而約由被告劉牡丹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
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並未因此增加原告
之不利益,且被告李紹華拋棄其繼承權,乃屬基於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原告尚且
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被告李紹
華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⒉系爭土地係李發盛與被告劉牡丹早年共同打拼所購入,僅
係依傳統習俗登記於丈夫即李發盛名下,故李發盛過世,
本當歸由被告劉牡丹取得,而非無償取得;又系爭土地歸
李發盛之配偶即被告劉牡丹單獨取得,其餘被告皆未分取
系爭土地,可見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顯係基於長幼尊卑
及家庭成員間之感情等所為,甚且,系爭土地日後仍有由
被告李紹華為繼承分配之可能,自難認已必然損及被告李
紹華可得繼承之財產持分;復遺產之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
人本於身分之共同行為,尚難將被告李紹華移轉應繼分予
被告劉牡丹之行為單獨抽離觀察,且被告李紹華、李紹明
、李紹宗、李秀鳳此舉乃給予被告劉牡丹在晚年有一安身
立命之處所,顯係為盡為人子女侍親之義務,乃倫理之常
,故在繼承人基於彼此身分關係考量下所為,不應認遺產
分割協議為無償贈與行為。
⒊復李發盛所遺者除系爭土地外,尚遺有農會定存450,000
元,由被告一同前往農會領取該450,000元並先存入被告
劉牡丹帳戶中,再由被告劉牡丹將450,000元領出,將其
中90,000元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李紹華,此時被告全體皆
在場,是被告李紹華繼承李發盛農會定存中之90,000元,
被告所為之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又被告係於103年4月
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身為銀行,定當每年例行
檢視債務人名下有無資產,故應於103年即已知悉本件事
實,惟原告未及時行使權利,遲至107年方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
⒋再被告李紹華係於84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李發盛於
100年間死亡,可證原告准予被告李紹華申辦信用卡時所
評估者為其當時之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
予以衡估,則被告李紹華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
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另被告李
紹華辦理信用卡後未久即未再使用,是原告所主張之債務
應係於15年前所產生,依民法第125條原告之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況原告所提出者為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經修
法後並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
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況被告劉牡丹、李紹明、李紹宗、李
秀鳳並不知被告李紹華在外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牡丹、李秀鳳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紹華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尚積欠本金30
7,55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而被告李紹華之被繼承人李發盛於100年12月3日
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3年
4月17日協議系爭土地由被告劉牡丹繼承,且於同年4月
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
索引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
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
照)。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謄本之列印時間固為107年10
月4日,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詢原
告自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103年4月21日起迄函文到達日
止申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歷次臨櫃及網路紀錄,顯示原
告於105年1月5日即曾就系爭土地申領過第二類登記謄
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
月30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25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固未載明取得分割繼承之所有權人全名,然在統一編
號處已可見「N200*****3」之字樣,而足資辨明該所有權
人顯非繼承人之一之被告李紹華甚明,且被告李紹華係84
年5月2日即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因未依約還款而積
欠債務,故原告於105年1月5日申領系爭土地之謄本時
,目的自然是要了解被告李紹華是否有取得任何李發盛之
遺產,堪認債權人即原告於105年1月5日調取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際,應已知悉系爭土地均已移轉
予被繼承人李發盛之妻即被告劉牡丹之事實,進而有原告
所指撤銷原因之存在甚明,而原告係於107年10月23日方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
利,顯然已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故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劉牡丹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