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耀雄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7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23、824、825、826、827、828、829、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耀雄(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原審判決書於100年11月22日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上訴理由狀係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加審酌,僅依刑法第47條、第55條從一重處段,量刑顯然過苛,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科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有下列犯行:㈠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鄭金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尖刀1支,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嗣於98年12月24日下午2時4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區○○路海堤旁,並將該車棄置於該處,經警於98年12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該處尋獲,另將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上已點燃過之煙蒂1支送DNA型別鑑定後,發現與唐耀雄之DNA相符,始悉上情。㈡於99年1月15日凌晨1、2時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里天山營區旁,見 林振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鎖孔,並以左右搖晃之方式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2月6日下午2時1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彌陀區彌壽里廟前巷內,並將該車棄置於該處,經警於99年2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該處尋獲,另將車內駕駛座下方之手套1雙送DNA型別鑑定後,發現與唐耀雄之DNA相符,因而查悉上情。㈢於99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向友人 劉建福 稱需借車載小孩前往義大醫院看病,劉建福遂在岡山火車站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唐耀雄使用,並約定1小時後返還前開自小客車(所涉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唐耀雄不僅未歸還該車,且於同年3月4日凌晨3時2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號前,見 陳雅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鎖孔,並以上下搖動之方式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徒手行竊車內之洗車券20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太陽眼鏡1支(價值約2,75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雅美;嗣經陳雅美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㈣於99年3月1日下午2時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旁之義大路,見 陳志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鎖孔,並以上下左右搖晃之方式接連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該車至屏東縣潮州鎮省道旁,以6,000元之代價,將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兵偉義 ,兵偉義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以1萬元之代價,再將該車轉售予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負責人為 楊宗憲 之冠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嗣楊宗憲將該車拖回冠軍公司之儲存場,並予以拆卸,將引擎及車體分離,再以引擎號碼查核後,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遂報警處理,另陳志民亦發現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而查悉上開事實。㈤於99年5月2日下午6時前之某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市○街,見 鄭新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鎖孔,並以左右搖動之方式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嗣於99年5月22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一段102號對面,並將該車棄置於該處,經警於99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該處尋獲,另於該車右後車門鈑金上及左後車門外鈑金上分別發現指紋,送驗後發現其中1枚指紋與唐耀雄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㈥於99年5月7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興樹巷63號前,見 柯承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ZS-7290號)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鎖孔,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行竊車內之音響控制面板1片、遙控器1個、回數票5張、CD5張及現金
100元;嗣經柯承宏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自小客車左前門門鎖上採得指紋1枚,送驗後發現與唐耀雄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㈦於99年5月14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前,見 郭榮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鎖孔,並以上下左右搖晃之方式,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嗣於99年5月2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至屏東縣○○鎮○○里○○道路旁,並將該車棄置於該處,經警於99年5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該處尋獲,另於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吸管1支、副駕駛座上發現香煙2包,經送DNA型別鑑定及指紋鑑定後,DNA部分發現與唐耀雄之DNA相符,指紋部分發現與唐耀雄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㈧於99年5月27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旁,見 林陳梅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鎖孔,並以上下左右搖晃之方式,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嗣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巷內之空地旁,並將該車棄置於該處,經警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處尋獲,另將車內煙灰盒內之煙蒂1支送DNA型別鑑定後,發現與唐耀雄之DNA相符,始悉上情。㈨於100年4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 王永豐 、 姜柏沂 發現,認其疑係涉犯轄區內傷害案件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等案而經通緝在案之唐耀雄,遂一路跟隨其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假期KTV停車場後,趨前向唐耀雄出示證件表明警員身分並予以攔查,惟唐耀雄陳報假身分證字號而為前揭警員查證後發現,姜柏沂即拿出照片比對並稱「你就是唐耀雄本人」等語,隨後王永豐、姜柏沂向前逮捕唐耀雄之際,唐耀雄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其長褲右側口袋取出其所有之前揭T型扳手尖刀1支上下揮舞並稱「寧願死,也不要讓警察逮捕」等語,且在與王永豐、姜柏沂發生扭打時,接連刺傷王永豐、姜柏沂,致王永豐受有左側胸壁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1公分縫合1針)、左上臂撕裂傷(1公分縫合1針)、前頸部2公分、右鎖骨下2公分、前胸部6公分、左後背10公分、左大拇指1.5公分、右虎口0.5公分、左手背及左2及4指多處擦傷等傷害,致姜柏沂受有左外耳撕裂傷(1公分)、左上臂撕裂傷(1公分)、左眉0.5×0.5公分2處、右下巴
3×0.1公分、右頸部18×0.3公分及2×1公分、前胸9×0.2公分、右肘2×1公分及1×1公分、右膝5×8公分、左膝5×3公分及1.5×1.5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對執行逮捕勤務之警員王永豐、姜柏沂施以強暴行為。嗣經警制伏後,並扣得T型扳手尖刀1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犯罪事實㈢,係以一行為遂行竊盜及毀損犯行;犯罪事實㈨,係以一施強暴手段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且同時傷害王永豐、姜柏沂2人之身體,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傷害罪處斷),係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耀雄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楠梓分偵字第1000009138號卷【下稱警八卷】第2頁、第3頁、第6頁,10
0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
100年度偵字第126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6頁,原審訴字卷第56頁、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核與證人鄭金生、林振舜、陳雅美、劉建福、陳志民、楊宗憲、兵偉義、鄭新議、柯承宏、郭榮彬、 吳美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陳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永豐、姜柏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高縣岡 警偵移字第099003249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9003362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99年度偵字第1987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卷【下稱警三卷】第3頁至第10頁,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90024605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頁至第3頁,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90033949號卷【下稱警五卷】第4頁至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90012964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頁至第3頁,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90025397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頁至第2頁,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99年3月4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0825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5日刑醫字第0990010358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編號0000000-0I700-01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一般陳報單、Q7-5812號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證物清單、責付保管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編號0000000-0I700-04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9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1554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3日刑醫字第0990032333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郵局存證信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US-7427號自小客車及鑰匙孔照片6張、川興汽車維護廠工作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
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99年8月27日屏警分和刑字第991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99034D3U0466Z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ES-0016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估價單、ES-0
016號自小客車引擎照片4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一般陳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000000WK04Z4X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YE-2690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5日刑紋字第0990080203號鑑定書、YE-269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輛勘察相片31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6月17日刑紋字第0990080195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編號0000000-0I700-01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7543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4日刑醫字第0990074717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採證及現場照片16張、臺灣地區警察機關汽車尋獲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99054BT525ZA4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HJ-4790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3日刑醫字第0990101083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健仁醫院100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警二卷第2頁、第5頁至第20頁反面,偵三卷第13頁、第17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2頁之1、第25頁至第27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2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3頁,警四卷第1頁、第4頁至11頁、第13頁、第21頁至第36頁,警五卷第3頁、第6頁至第14頁,警六卷第4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警七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警八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4頁),復有上開T型扳手尖刀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雖另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即被告有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及傷害等之犯罪事實,詳為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依據,客觀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又因被告係屬累犯,是原審在各罪法定刑期內,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另竊盜罪部分(共7罪),分別各科處有期徒刑5月、8月(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另傷害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量刑亦屬妥當。至被告提起上訴所稱事由,係屬法官依職權量刑之基準,且原審於量刑時,亦有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節(見原審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2行),是原審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即犯罪事實㈡│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即犯罪事實㈢│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三│即犯罪事實㈣│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四│即犯罪事實㈤│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五│即犯罪事實㈥│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六│即犯罪事實㈦│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七│即犯罪事實㈧│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