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48號上訴人000000000.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B(下稱甲男)有妨害公務(75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30元折算1日,於7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傷害(76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7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偽造文書(100年間)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馬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10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緣印尼籍成年女子00000-00000(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A女)自100年2月11日起,受雇擔任照料代號000000000B甲男行動不便之母親之看護工作。而甲男原在台灣作工維生,迨至100年7月初始返回澎湖老家;詎甲男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餘許,在其老家即澎湖縣之住所,見A女晚上就寢房間門未上鎖之機會,認有機可趁,竟萌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A女房間,違反A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將雙手伸進A女衣褲內,用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及身體,用嘴巴親A女胸部及耳朵,A女呼叫「不要」,並極力反抗試圖掙脫,甲男仍強行拉扯A女褲子,A女雖將身體弓起並把雙腳夾緊,防止雙腿被甲男撐開,仍遭甲男強行以2隻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為性交行為得逞。A女不斷喊叫並以腳踢甲男身體,甲男仍不停止,A女乃以手機撥打1955專線電話(即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緊急求助,甲男始放手,A女即逃至屋外,約15分鐘至20分鐘後,警察獲報前來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甲男、被害人A女等2人,均僅記載渠等代號(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院核其上開警詢供述所陳內容,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但可作為證人A女於偵、審中陳述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⑵經查,本件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
具結,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此外,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說明,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4、38頁、第6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男對於上述時、地,進入被害人A女房間內,用手撫摸A女身體、胸部,並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等事實,供認不諱,此部分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證情節相符,復有A女驗傷診斷書(警詢卷彌封袋)、1955專線電話報案紀錄(原審卷及本院卷彌封袋)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茲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用手撫摸A女身體、胸部,並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抽動」,是否以強暴手段為之?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經質之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上開強制性侵犯行,並辯稱:伊有摸A女身體、胸部,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但伊有經過A女同意,是A女心甘情願,不知A女為何要誣指伊強制性侵云云。經查: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來敲我房間門,
我房門鎖壞掉無法鎖,我出去問他有什麼事,他身上有酒味,他說什麼我聽不懂,我進去我房間睡覺,大概5分鐘後,他進去我房間,摸我胸部、陰部及全身,我說不要這樣,並大聲叫,且一直反抗,但他還是繼續摸,他是把手伸進去我的衣服及褲子裡面摸…我把身體弓起來並把雙腳夾緊,讓他無法打開,但是他還是拉開我的褲子,用兩根指頭從後面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我用腳踢他身體並大聲叫,他沒有停止,我就打1955專線…我打電話時,他的手指頭還在裡面。我打完電話後,一直叫一直哭,他才放掉停止,我馬上跑到房子外面再打電話給1955,1955說等一下就有警察來救我,大約15至20分鐘,警察就來了。」(見偵查卷第12頁);而證人
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證稱:「…那天晚上大約12點多,被告喝酒回來,叫我出去一下,我有出去一下,我問他有什麼事,他說什麼我聽不懂,然後我就回房間,我有關門,但我不知道房門可不可以鎖上,所以我沒有鎖上,被告隨後打開門進入我房間,並說了一些我聽不懂的話,我請他出去我要睡覺,被告不出去,我坐在睡的地方,被告就用手把我的上衣掀開,伸手進入我的衣服內亂摸,且用他的嘴巴親我的胸部和耳朵,我一直大聲說不要,然後被告說什麼話我聽不懂,之後被告把我推倒在床上,手從後面把我的褲子拉開,用兩隻手指頭從後面插入我的陰道內,被告的手指頭在我的陰道內抽動,被告自己也把自己的褲子及內褲都脫掉,他手指頭在我的陰道時,我一直哭,但他的手指頭還是沒有停下來,我一直哭、一直大聲叫,但因為太晚了,沒有人來,阿公重聽,阿嬤自己沒有辦法起床過來,然後我用手機撥打1955專線求救,我打電話的時候,被告的手指頭還在我的陰道內,我哭很大聲,他叫我不要哭,被告知道我打電話求救後,他就把手放掉,被告一放手我就趕快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觀之證人A女上開前後所述,就被告甲男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用手撫摸A女身體、胸部,用兩隻手指頭插入A女陰道等逞等情節,均相符合,並將案發過程及細節詳為陳述,已難謂證人A女上開指證,有何瑕疵之處。若徵之被告甲男供稱:「我有把指頭插進她陰道」、「我指頭插進去她陰道,她後來才打電話」等情(見偵卷第30至31頁),益為顯然。
㈡又被告甲男案發前是住在臺灣,大概於3、4天前才回澎湖
,被告甲男自己有1個房間之情,已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而被告甲男亦供認上情非虛,其到庭亦供稱:「(問:100年6月之前,你在臺灣工作嗎?)對,我在臺灣作粗工,約案發前3、4天左右,7月初才從臺灣回去(澎湖)」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查被告甲男於案發3、4天前始回澎湖父母老家,被告甲男又不會講印尼話,且證人A女係被告甲男胞兄 陳志功 所僱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衡之常情,被告甲男短時間內自難與A女有良好互動,乃屬必然。徵之證人A女於案發後隨即撥打1955專線電話緊急求助,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
5時許,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驗傷,結果確受有陰道前庭新撕裂傷1公分及挫傷之傷害,堪認A女確係於非自願之狀況下,遭被告強行撫摸身體,並以手指插入陰道抽動無訛。㈢本件案發後,被告甲男於警詢時先陳稱:「我晚上10點多就
睡覺直到5日天亮。」、「(問:是否到A女房間對她性侵害?)我沒有。」(見警卷第2至3頁),其完全否認於當日凌晨進入A女房間,及與A女有身體接觸等情,若非被告甲男心虛,何以於警詢時完全否認上開情事(按被告甲男與
A女若係兩情相悅,被告甲男於警詢時理當告以實情,以示清白)?再者,被告甲男前於臺灣從事粗工,案發前數日始返回澎湖與父母同住,堪認與A女互動不多,兩人並不熟稔,已具論在前,且被告甲男於案發時已44歲,A女僅25歲,兩人年紀相差甚多,A女又已婚有1個小孩(已據A女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來台之目的係工作賺取薪資,被告甲男亦無特殊條件足供A女仰慕崇拜以致產生情愫;故被告甲男辯稱:係A女出於自願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㈣辯護意旨以:A女指述伊打電話求助時,被告仍繼續以手指
在A女陰道抽動,被告何以未阻止A女打電話,有違常情云云。惟查:證人A女證稱其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時,係以印尼語通話,業據A女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被告甲男當時既專注並急以手指在A女陰道內抽動,理當處於性慾高漲狀態,無暇或不顧或不確定A女撥打電話之對象,亦未理解所述言語之意義,則其未即時阻止A女向外求助,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前揭辯護意旨,自無足取。
㈤另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被害人A女撥打1955
報案專線之報案錄音檔資料,冀以查明被害人A女究竟撥打幾通電話報案,報案當時有無哭泣情形?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調,據覆稱:「一、……。二、查本會1955專線於100年7月5日3時7分接獲L君(按指被害人A女)來電申訴遭受雇主性侵害及……,隨即於當日依緊急案件標準作業流程派案請澎湖縣政府進行查處,並依性侵害防治法規定通報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三、另由於1955話務系統發生異常致旨揭案件之錄音檔案毀損,無法提供錄音檔案,故提供本會1955專線受理L君申訴案件之相關紀錄表單供參」等情,有該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勞職管字第1000517000號函在卷可按(置放於本院卷密封專用袋內);嗣經辯護人聲請傳訊100年7月5日3時7分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接線處理人員 王祐莉 ,而證人王祐莉到庭接受詰問時,對於辯護人詰問之「被害人在當天打了幾通電話」?「被害人當天打1955專線的精神狀態為何?有無哭泣、尖叫」?其雖分別答稱:「不記得、沒有印象」、「沒有印象,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惟其又明確證稱:
「1955專線晚上只有我1個人(接聽)」、「(審判長問:
本案被害人當時緊急申訴之事項是性侵害嗎?)對」、「(審判長問:當時被害人是用印尼話跟妳講還是國、台語?)印尼話」、「(一般我們會)聽外勞申訴內容,通常外勞會全部講,我們再根據她講的作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並有該委員會函附之其上記載「填表人:王祐莉」、「受理日期:100年7月5日3時7分」、「緊急申訴事項:性侵害」之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及派案單1份附卷足憑。依此而論,本案雖因前揭錄音檔案毀損,及當時受理緊急申訴之王祐莉,因時間太久,對於被害人A女打電話之次數及打電話時之精神狀況表示已「不記得、沒有印象」,致無從得知此部分相關情形,但本件被害人A女打1955專線緊急申訴之時間是在「100年7月5日3時7分」,且其緊急申訴之內容係其遭到「性侵害」一節,則已殆無疑義。再者,本案A女為被告強制性侵之時間應係自凌晨2時餘起,亦同堪認定。
㈥又本案有無可能係被害人A女設計誣指被告, 冀圖 民事求償
?查本件案發時係被告於凌晨時分主動前往A女房間,伸手觸摸A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非A女邀約或由A女主動觸摸被告,則本案有無可能係被害人A女設計誣指被告,冀圖民事求償之疑慮,已可去除大半;再徵之常情,本案若係被害人A女設計誣指被告,則被害人A女為事後取證,理當讓被告於其陰道內射精(或讓被告戴保險套射精),以保全證據,焉有於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際,即撥打1955專線緊急申訴,致增加事後舉證困難之理。因此,本案應可排除係被害人A女設計誣指被告,冀圖民事求償,亦至為明灼。
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訴,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警、偵詢時及原審審理中,對於案發時「其房間之門鎖有無壞掉」?其所述非完全吻合一致,其於警(按A女之警詢陳述,於此處作為彈劾證據)、偵詢時供稱:「房間鎖壞掉無法鎖」;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不知道房間可不可以鎖」云云;致其所為之陳述,雖然略有出入,惟其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侵之基本事實,既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證言有瑕疵而不予採信。另A女於警、偵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有用嘴巴親其胸部和耳朵」一節,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供稱:「被告有用嘴巴親其胸部和耳朵」云云(分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38頁),致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被性侵之過程略有不同,惟觀之案發後經警採集自A女6A棉棒(採自右胸)、6B棉棒(採自左胸)、6C棉棒(採自右耳),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覆稱:「⒈被害人6A棉棒(採自右胸)、6B棉棒(採自左胸)(主要型別)DNA與涉嫌人甲男DNA─STR型別相符。⒉被害人6C棉棒(採自右耳)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甲男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甲男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100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1000093051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由此可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嘴巴親其胸部和耳朵」之情,係實非虛。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自不足信採。被
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手段撫摸A女胸部、身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獨自離鄉背井,前來澎湖從事看護行動不便病人之工作,竟利用A女隻身居住雇主家中、難以向外求援之機會,發洩自己性慾,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造成
A女身心受創,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審辯護人及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請求調查A女與前雇主相處情形一節,經查,對於A女與前雇主相處情形,經A女於原審證稱:曾遭前任雇主亂摸,而撥打1955專線電話求助,但未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A女並不諱言與前雇主有不愉快之過往,且徵之A女與前雇主相處情形如何,與本案被告對A女有無強制性侵,並無必然之關係,再參酌本件係被告於凌晨時分主動至A女房間所引起,難認A女另有其他目的,況前任雇主及仲介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對釐清事實並無助益等情,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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