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69號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82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編號
原債權銀行公司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項目
年利率
起迄日
1
荷蘭銀行
124,253元
19.97%
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信用卡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