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9號

債權人 沈家億

債務人 陳進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20,200元,及其中①1,4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②720,200元部分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就720,200元之借款及貨款部分並未約定應付利息,其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五,是債權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

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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