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7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甲○○○民國108年6月11日所立自書遺囑為有效。

二、確認被繼承人甲○○○民國108年6月11日所立自書遺囑分配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108年6月11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被告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亦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遺囑有效,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原告遺產繼承權利,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確認而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甲○○○系爭遺囑為有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9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聲明變更、追加為:㈠確認被繼承人甲○○○系爭遺囑為有效;㈡確認被繼承人甲○○○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0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變更,且均係以兩造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同一事實為基礎,而追加、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甲○○○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配偶丁○○、子女戊○○、己○○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而被繼承人甲○○○之女兒庚○○、三子辛○○均拋棄繼承;另己○○之子女雖代位己○○繼承被繼承人甲○○○,然其中子女癸○○、子○○亦拋棄繼承,被告為己○○之女,代位己○○繼承被繼承人甲○○○,是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立有系爭遺囑,惟因被告有爭執並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程序,爰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又因系爭遺囑雖指定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分配予原告,然附表編號4至7之土地同屬附表編號3建物之基地,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一併移轉始得登記,然系爭遺囑漏載附表編號4至7部分一併由原告繼承,致無從登記,惟探求被繼承人甲○○○之真意,應係將附表之不動產均指定由原告繼承,爰訴請確認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之遺產範圍乃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又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由原告代墊醫藥費、喪葬費232,613元,應由被告負擔半數即116,306元,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甲○○○系爭遺囑為有效;㈡確認被繼承人甲○○○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0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系爭遺囑看起來雖是被繼承人甲○○○所寫,但是為原告擬完交給被繼承人甲○○○抄寫,被繼承人甲○○○有問我姑姑遺囑內容,我姑姑有解釋給被繼承人甲○○○聽,表示被繼承人甲○○○根本不清楚內容是什麼,且遺囑見證人依法不能是繼承人,至於系爭遺囑雖表示長子己○○後代不能繼承,但當時被繼承人甲○○○也沒要求我或是其他人分擔費用,又系爭遺囑表示要扣除所有費用後再分配給其他人,原告又要求被告分擔,實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甲○○○於112年7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丁○○、子女戊○○、己○○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而被繼承人甲○○○之女兒庚○○、三子辛○○均拋棄繼承;另己○○之子女雖代位己○○繼承被繼承人甲○○○,然其中子女癸○○、子○○亦拋棄繼承,被告為己○○之女,代位己○○繼承被繼承人甲○○○,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被繼承人甲○○○、戊○○、己○○、庚○○、辛○○、癸○○、子○○、被告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等事件通知(庚○○、辛○○、癸○○、子○○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被告雖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然觀之系爭遺囑之內容如下:「自書遺囑」、「本人在108年6月11日立本遺囑六點」、「一、本人在往生後將名下高雄市○○區○○街00號五樓之四的建物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及0000號土地持分的所有權給次子乙○○繼承。」、「二、乙○○繼承房產後,必須給三子辛○○夫妻繼續居住直到往生為止。居住期之任何費用由其夫妻負責。」、「三、辛○○夫妻居住期間遇到都更之事由,無法負擔費用須出售該房地產時乙○○可出售。扣除一切費用後,將餘存金額分成三等份,一份給乙○○、一份給女兒庚○○,一份給辛○○。」、「四、長子己○○因往生前住院治療花費本人新台幣48萬元,所以已無額度分配給其妻子女後代。」、「五、本人在台灣銀行、中華郵局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在往生後交由次子乙○○全權具領。扣除往生儀式費用後,餘額由其全權處理分配。」、「六、本人往生後儀式交由一貫道的道親辦理。」、「立書人甲○○○(捺指印)、身分證字號(略)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等語(本院家補卷第35至36頁)。

 ⒊本院觀之系爭遺囑已依上開規定記明年、月、日,並經被繼承人甲○○○親自簽名,此外並無增減、塗改,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甲○○○所自書(本院卷第155頁),另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當時被繼承人甲○○○係手持系爭遺囑表示為其當日所書寫的遺囑(本院卷第215頁),且有被繼承人甲○○○手持系爭遺囑雙面之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堪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

 ⒋被告雖以上情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惟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立遺囑人並非不能抄寫草稿內容以訂立遺囑,且觀之系爭遺囑之內容,無非交代附表標號1至3之不動產由被告繼承後,並需繼續讓子女辛○○夫妻繼續居住至死亡,以及不動產遭遇都更情況時如何分配價金,喪葬費如何支付,另交代由一貫道道親辦理後事等情,是其內容主要實有類似將不動產「信託」予原告,俾使原告管理讓辛○○夫妻繼續居住至終老之目的,及指示將來都更後如何處理等問題,乃寓有照顧子女辛○○晚年生活之目的,且一旦都更,亦非由原告全部取得價金,是系爭遺囑並非單純將不動產指定由原告全部取得受益,而係附有上開負擔及指定分割方法之遺囑。由系爭遺囑主要係為在被繼承人甲○○○死後照顧子女辛○○之目的,及交代由其信仰之一貫道所屬道親辦理後事,由此可知系爭遺囑應係出於被繼承人甲○○○本人之真意,堪予認定。

 ⒌另自書遺囑依法並無需見證人,其上亦無見證人簽名,自無被告所述(民法第1193條)繼承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問題。則系爭遺囑既為被繼承人甲○○○親自書立,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又未經撤回,自生遺囑效力,而屬有效(另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容後敘明)。至系爭遺囑表示不再分配予己○○之繼承人部分是否發生喪失繼承權效力,及是否違反特留分規定,乃另一問題,然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㈡系爭遺囑分是否配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明定,且以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解釋意思表示應就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於文義上及論理上均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時之真意。

 ⒉經查:依系爭遺囑記載:「一、本人在往生後將名下高雄市○○區○○街00號五樓之四的建物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及1312號土地持分的所有權給次子乙○○繼承。」,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建物之基地,除系爭遺囑所提及之附表編號1、2之土地外,尚有附表編號4至7之土地,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得移轉,而系爭遺囑僅指定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由原告繼承,未載明附表編號4至7之土地一併移轉,致原告無從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此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回函、上開不動產謄本、補件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41、167、18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若可確認系爭自書遺囑分配予原告之標的含有附表編號4至7之土地,依上開說明即能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分割登記,可認具有確認利益。

 ⒊依上開說明,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一般認為係當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所企圖實現之效果,即法律行為上表示所具之客觀意義。衡以一般人就房屋與所屬基地於處分時,應有處分於同一人之常情,且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與其坐落基地,法律上亦不允許分離處分。是系爭遺囑雖僅指定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由原告繼承,惟觀之其遺囑文義脈絡,無非係指定將附表編號3之房屋及所屬基地由原告繼承,俾使其子辛○○夫妻得以繼續居住使用該屋至終老,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附表編號4至7之土地分別移轉,顯不符建物土地之經濟使用目的,且與一般社會通念相違背,亦因違反上開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而無從移轉,是可知被繼承人甲○○○並無將同一建物之基地即附表編號4至7之不動產另行分別處理之意思。

 ⒋又附表編號4至7之土地,乃係由附表編號1、2之土地所分割而增加地號此情,有附表編號1、2、4至7之不動產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8頁),是本屬附表編號1、2土地之一部,系爭遺囑雖係在附表編號4至7之土地自附表編號1、2之土地分割後所書立,然原告表示被繼承人甲○○○為小學畢業(本院卷第215頁),並有畢業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55頁),是被繼承人甲○○○並非法律、土地之相關專業人士,自難期待其於書立系爭遺囑時再向地政機關確認地號是否有變動情形。而系爭遺囑乃係漏未將自附表編號1、2土地分割出之附表編號4至7之土地地號一併列入,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有權原不得與其所坐落基地即附表標號4至7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綜合上述各情,自應認為被繼承人甲○○○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意,其中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指定之分割方法,應係併指包含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土地,即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在內而言。

 ⒌是依系爭遺囑之相關背景、目的,就社會客觀認知及被繼承人甲○○○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於文義及論理上推究結果,應認被繼承人甲○○○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指定分配予原告之真意,故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甲○○○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再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且性質上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被繼承人甲○○○之醫療、喪葬等費用,然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甲○○○醫療、喪葬等費用之相關單據為憑,惟觀之系爭遺囑第5點記載:「本人在台灣銀行、中華郵局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在往生後交由次子乙○○全權具領。扣除往生儀式費用後,餘額由其全權處理分配。」等語,是被繼承人甲○○○既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指定由原告繼承,並言明扣除往生儀式費用後,餘額由原告全權處理分配,可知其真意乃由遺產中支付喪葬費用,而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之不動產、存款價值共計1,819,654元(本院家補卷第15頁),足以支應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依上開說明,該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支付。

 ⒊又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甲○○○代墊生前醫療等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而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之不動產、存款價值共計1,819,654元(本院家補卷第15頁),而足以支應被繼承人甲○○○之生前醫療費用,依上開說明,該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支付。

 ⒋此外,被告雖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但在被繼承人甲○○○生前如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由其親等較近之子女即原告及庚○○、辛○○等人優先負扶養義務,被告在被繼承人甲○○○生前並未對被繼承人甲○○○負有扶養義務,是以原告亦無從以其代墊被繼承人甲○○○之扶養費為由,請求被告返還。

 ⒌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甲○○○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本應從其遺產中支付,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見解,與本件狀況尚有不同,無從援引。是以原告依據民法115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甲○○○之醫療及喪葬費用116,30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繼承人甲○○○系爭遺囑為有效,及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醫藥費、喪葬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0/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0/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

1/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0/10000

5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0/10000

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0/10000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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