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中第1項關於「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3號如附圖(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記載,應更正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如附圖(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中第2項關於「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4號如附圖(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記載,應更正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如附圖(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
3號」記載,均應更正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關於「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4號」記載,均應更正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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