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3號如附圖(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8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80015178號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2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4號如附圖(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8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80015178號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2.30平方公尺)、F(面積0.82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原告分別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有,而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3號之建物為被告丙○○所有,同街15之4號之建物為被告甲○○所有,被告各在該建物前後搭建有鐵窗、雨遮、招牌等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部分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767、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鐵窗、雨遮、招牌等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併為訴之聲明:①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3號如附圖(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8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80015178號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0.48平方公尺)之「萬老師家教」招牌、C(面積1.56平方公尺)、D(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A(面積3.2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②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4號如附圖(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8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80015178號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1.56平方公尺)、H(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E(面積2.30平方公尺)、F(面積0.82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萬老師家教的招牌掛在被告丙○○所有坐落新莊市○○街○○號3樓房屋與隔壁13號3樓房屋的中間外牆,該招牌不是被告丙○○所有,是被告丙○○購買房屋前,就已經存在的招牌,被告丙○○在新莊市○○街○○號3樓裝設之窗戶鐵架及在後陽台之裝設鐵窗,該窗戶鐵架及鐵窗都是在被告丙○○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內,原告指被告丙○○在陽台有增建等語,因陽台之產權為被告丙○○所有,陽台內有無隔間與原告無關,被告丙○○並沒有無權占有原告的土地。
「萬老師家教」之招牌並非被告丙○○所有。本件是原告無權占有防火巷土地並封閉防火巷的空間,致影響消防救災妨害逃生,被告丙○○請求拆屋還地,原告心生不滿而提出訴訟。㈡民國69年,被告甲○○承買坐落新莊市○○街○○號4樓房屋,被告甲○○承買房屋後,在窗戶裝設防盜鐵架,又於新莊市○○街○○號4樓之後陽台,裝設防盜鐵窗,在鐵窗內左後方雖有加裝約300公分長度的水泥板檔風,但鐵架及鐵窗都是裝設在被告甲○○房屋所有權範圍內,被告甲○○並沒有無權占有原告的土地,被告甲○○也沒有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未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3號之建物為被告丙○○所有。
㈡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4號之建物為被告甲○○所有。
㈢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有。
㈣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非屬兩造所有。
㈤被告丙○○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4平方公尺)、
C(面積1.56平方公尺)、D(面積1.50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窗等建物。
㈥被告甲○○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30平方公尺)、
F(面積0.82平方公尺)、G(面積1.56平方公尺)、H(面積1.50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窗等建物。
㈦如附圖所示之B(面積0.48平方公尺)之「萬老師家教」招牌有設置在被告丙○○上開3樓建物之外牆面。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㈠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A、E、F之鐵窗等建物,是否侵害系爭土地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B、C、D、G、H之招牌、雨遮、鐵窗等建物?茲分別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A、E、F之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系爭土地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應負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E、F之範圍,侵害系爭土地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應將該範圍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184、767、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該上開建物等語。被告則辯稱:①被告丙○○在如附圖所示A之範圍,裝置鐵窗都是在被告丙○○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內,被告丙○○並未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本件是原告無權占有防火巷土地並封閉防火巷的空間,致影響消防救災妨害逃生,被告丙○○訴請拆屋還地後,原告心生不滿而提出訴訟。
②被告甲○○在如附圖所示E、F之範圍,裝置鐵窗等建物都是在被告甲○○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內,被告甲○○並未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並未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語。
經查:
⑴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
合法登記建築物範圍(即被告丙○○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3號之建物即3樓)。被告甲○○所有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4號之建物即4樓。)以外之部分,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之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係在被告丙○○所有登記建築物(即3樓)之範圍外;如附圖所示E(面積2.30平方公尺)、F(面積0.82平方公尺)之部分,係在被告甲○○所有登記建築物(即4樓)之範圍外,此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8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80015178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之A、E、F部分係分別建築在被告所有之合法登記建物範圍等語,尚有未洽,自不可取。
⑶前開如附圖所示之A、E、F部分,被告自認係其建築無
誤,又該部分因係逾被告各別所有合法登記之建築物(即
3、4樓)範圍以外,被告即占用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E、F部分,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具有使用該範圍土地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具有合法使用如附圖所示之A、E、F部分系爭土地之權源。
⑷基上,被告既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
E、F部分之土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E、F部分之建物,並各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惟此係與前開法條規定
之訴訟標的競合,本院自不另就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訴訟標的部分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B、C、D、G、H之招牌、鐵窗、雨遮等建物: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而搭建如附圖所示B、C、D、G、H之招牌、鐵窗、雨遮等建物,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767、821條之規定,被告應將該部分之建物拆除等語。被告則辯稱:①被告丙○○在如附圖所示B、C、D之範圍,裝置鐵窗都是在被告丙○○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內,被告丙○○並未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又「萬老師家教」之招牌並非被告丙○○所有。本件是原告無權占有防火巷土地並封閉防火巷的空間,致影響消防救災妨害逃生,被告丙○○訴請拆屋還地後,原告心生不滿而提出訴訟。②被告甲○○在如附圖所示G、H之範圍,裝置鐵窗等建物都是在被告甲○○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內,被告甲○○並未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並未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語。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第1項鐵鋁窗之規定係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又同法第3條第9、10款規定:「...㈨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㈩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準此,如住戶有違反前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在公寓大廈外牆面,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且非依法令規定辦理,或(業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依該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倘非「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無此權限甚明。
⑵被告丙○○於如附圖所示之C(面積1.56平方公尺)、D
(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公寓大廈外牆面搭建鐵窗雨遮與B(面積0.48平方公尺)之招牌有設置在公寓大廈外牆面(惟此招牌非被告設置),及被告甲○○所有G(面積1.56平方公尺)、H(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公寓大廈外牆面搭建鐵窗雨遮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縱令被告二人有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其係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既非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B、C、D,及G、H之招牌、鐵窗、雨遮等建物至明。
⑶被告丙○○所有3樓建物之外牆有如附圖所示之B(面積
0.48平方公尺)、C(面積1.56平方公尺)、D(面積1.50平方公尺)之招牌、鐵窗、雨遮等建物,及被告甲○○所有G(面積1.56平方公尺)、H(面積1.50平方公尺)之鐵窗、雨遮等建物,係占用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範圍,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此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8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80015178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之B、C、D,及G、H之招牌、鐵窗、雨遮等建物,並未占系爭土地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是原告既非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本件未據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請被告拆除還地),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B、C、D,及G、H之招牌、鐵窗、雨遮等建物至明。
⑷如附圖所示之B(面積0.48平方公尺)之招牌,被告丙○
○否認其設置,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為被告丙○○設置,是自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丙○○搭設如附圖所示之B(面積0.48平方公尺)之招牌之事實,而招牌並非屬被告丙○○所有3樓建物之部分或從屬於該3樓建物或附合於該3樓之建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B之招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
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是就共用部分,住戶仍得按通常使用方法使用。查被告在上開建物3、4樓外牆搭建鐵窗、雨遮等,並未據原告舉證確有損害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人權利,及系爭大樓另有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就外牆不得搭建鐵窗約定之事實;反而,觀察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大樓外牆均有其他住戶相同在外牆搭建鐵窗、雨遮者,且為數非少(依該搭建數量次觀,實具有事實上默示合意得在共有之外牆搭建鐵窗,用以防盜,至於是否違反相關行政規範,則係屬另一事。),而目的均用以防盜,並非以為營利之用,尚屬一般通常使用方法。是被告顯係按常通使用方法使用,且無違反規約或決議之事實。準此,原告殊不得依民法第184、767、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C、D、G、H之鐵窗、雨遮等建物。
⑹再觀諸被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C、D、G、H之鐵窗、
雨遮等建物,縱令確有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惟其損害原告之權利亦屬有限且極其微小(主要係侵害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又系爭大樓外牆除被告設置之鐵窗、雨遮等建物外,尚有其他住戶之有設置鐵窗、雨遮等建物,已如前述,惟原告僅訴請被告拆除,但系爭樓房外牆之其他鐵窗、雨遮等建物,則未據原告訴請拆除;且兩造前因被告無權占有防火巷土地並封閉防火巷的空間,經被告丙○○訴請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兩造另有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572號簡易民事判決事件),足見,原告此部分訴請被告拆除,即有權利濫用之疑。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767、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C、D、G、H之鐵窗、雨遮等建物。
⑺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圖所示之C、D、G、H之鐵窗、雨遮等建物拆除,均乏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A、E、F之鐵窗等建物,返還該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宣告各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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