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告金照盛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隆 訴訟代理人 張琪珮
王泳盛 林孟毅 律師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5,300元,應繳裁判費15,4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