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1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洪吉定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於民國80年間,曾因竊盜罪、強盜罪、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年、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執行至85年5月24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中即85年間,又犯竊盜罪、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被撤銷,於88年9月1日再入監合併執行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及前揭1年1月有期徒刑,迄92年7月24日,復假釋出獄,又於假釋中即93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揭假釋因而又被撤銷,於94年9月16日再入監合併執行上開殘刑及4年有期徒刑,迄100年5月20日假釋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 蘇光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蘇光燦)。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洪吉定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蘇光燦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佐,並有扣案之前開鑰匙1支可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洪吉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己方便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兼衡其所竊取之上開重型機車,事後已歸還被害人,所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查被告係因貪圖一時方便而竊取前揭重型機車供其代步之用,其手段尚屬平和,且前揭重型機車事後亦已歸還予被害人,是被告犯罪所致具體危害非至鉅大,本院於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餘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應稍嫌過重,併述明之。另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8月12日具狀補稱:請再傳訊 劉素君曾梅英 ,以證明其目前有正當職業,惟該等證人之證述內容與本案並無關聯,且本院已就被告刑度方面為相當考量,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該部分並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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