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所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參照四十八、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七六號裁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