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471號

原告 黃亮甯

被告 陳宗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依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原告提出之照片、簡訊截圖,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