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11號抗告人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而以相同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53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足證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44號駁回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本院44年裁字第17號判例,係不得執同一事實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抗告人係對原再審判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無該判例之適用,況抗告人既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縱所提出之理由同一,仍應審查該再審判決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故原裁定自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又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有本院44年裁字第17號及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參;是當事人對於再審案件經判決駁回後,自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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