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並訂定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在案。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判例,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9月2日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不服,雖係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敍明。
二、次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又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3年裁字第12號、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27號、46年裁字第31號及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㈠再審原告對於原處分書確實有加以爭執,並具狀陳述意見
,絕無不加爭執一事,原確定判決稱:原告於訴願書中亦未爭執一節,故原確定判決於此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6款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人N君於94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未經具結,已與行政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未合,故該證詞自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卻引之為判決之理由,顯與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引用之 李柯水香 及N君之談話紀錄,係彰化縣
政府於法院之外私下探訪所作成,再審原告當時並不在場,未有任何辯白對質之機會,屬審判外陳述,已無證據能力,且二人前後兩次證詞,數目均有所矛盾,一再加以更正,復無任何證據可供檢驗並佐證,其真實性已有疑問,原確定審判決卻將之採為判決理由,且未作任何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6款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引用之女佣薪資表,並非再審原告所提供,且
再審原告亦為曾見過此證物,又該證物上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證明係出自再審原告處,考諸證人N君於94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證稱:「薪資表是從越南帶過來的。」,則該證物顯然與再審原告無關,則再審原告又如何據以超收費用,顯有疑問,然原確定審判決卻忽視此節,將之採為判決理由,且未作任何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6款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已按月將薪資表所載之實際領得金額給付N君,
並由N君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薪資表之上,此有越南籍外勞N君親筆簽收並蓋指印之薪資表附卷可證,該薪資表係N君於每月自雇主處領取薪水後,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其上作為雇主之收據證明,已置放於雇主處長達2年,此點業經N君於原審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實,查上開薪資表均有越南國語之譯文,用以表示簽名者對薪資所表示金額核對無誤而予以領取之意,為收據之性質,N君既已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其上,足見其薪資已按月如數收取,並未受到任何剋扣。至N君雖辯稱該簽名係出於強迫下而為等語,惟該證物既為收據之性質,N君簽名其上,當係在知簽名之法律意義後始作成,N君所稱顯與社會經驗不符,況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再審被告對N君究係如何出於強迫一節未見加以舉證,則再審原告又如何據以超收費用,顯有疑問,然原確定審判決卻忽視此節,未命再審被告加以舉證說明,將之採為判決理由,且未作任何說明為何此證物不採之理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243條第6款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㈥本件之切結書上有越南國語之譯文,為N君親自閱覽並按
捺指印確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鑑定通知書,證明切結書上之指紋與N君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入境時捺印之指紋相同,為同一人作成一節附卷可稽,則該切結書確N君為其所立,否則如何解釋其上之捺印指紋與N君相同,又依該切結書內容,再審原告確實未曾超收費用。故原確定判決不依卷附之證據論斷,卻徒以該切結書之訂立日期應於93年11月6日前及何以再審原告未於訴願期間提出等語,作成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且針對為何不採該切結書上之捺印指紋既與N君相同,顯然為其本人所作成,又依該切結書內容,再審原告確實未曾超收費用一節,則原確定判決未加以說明。原確定判決此節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6款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㈦證人N君於94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何時
回越南?)等拿到錢才回去。」,然N君卻於該次出庭後即返回越南,衡諸前開證詞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若非已取回其薪資,自無回越南之可能,與護照何時歸還無關,是N君已取回薪資一節自可獲證。又證人 李金山 於95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回去時給多少錢?)1
3、4萬元。」、「(問:每個月留錢,是否等她要回去時拿給她?)等她回去要給她的。」及N君於卷附之切結書稱:「另外我還有寄放在雇主那邊一筆錢」等語,是N君於返回越南前夕由所取回之薪資當係出自雇主處一節自可獲證,況果真上述對再審原告及雇主李金山之二筆金錢債權均屬確有此事,則本件N君遭扣款數目應為二筆共計26萬多元(即再審原告之136,016元+雇主之13、4萬元=26萬多元),然據N君陳稱,其遭扣款之金額為136,016元,而非二筆共26萬多元,且核諸常理,雇主既已如數給付,何需另外支付N君13、4萬元,又上開二筆金錢之金額接近,且參諸再審被告之95年6月26日補充答辯狀稱:此扣儲蓄款之作法係早年剛開始外勞引進為防止外勞逃逸之手段所為,亦證明則上開二筆金錢應係同筆,即雇主每個月為外勞所留下之金錢之金錢債權。故本件N君薪資遭到剋扣係一筆,扣款人為雇主李金山,再審原告未曾扣款一節與證人證詞、證物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原確定判決卻忽略此節,未加以說明並排除其可能性,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6款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㈧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同時間被處罰
2次,再審原告均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為鈞院所駁回,再審原告均對之提起上訴,本案為最高行政法院所駁回,另一案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所准許而廢棄原判決並發回,細究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足以發現原確定判決確實為忽略許多早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指出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致作成與事實不符之判決結果云云。
四、惟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於96年12月19日即係以完全相同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以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裁字第530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06號裁定在卷可按,足證再審原告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44號駁回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號判例所示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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