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周瓊華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將其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0日21時24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
話予原告,假冒原告之親友,佯以欲商借款項為由,要求原
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旋於翌日即107年6月21日,依指
示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 連浩文 申設於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案經警
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並以108年度偵緝字第48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上述行為致使原告受
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前述詐術詐騙原告,原告
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
之訴外人連浩文申設於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案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9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恐嚇取財罪、
幫助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有刑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業
經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88號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1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而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系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其雖非實際對
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前述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詐
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
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
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