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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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林素鈴
被   告  施採雲
訴訟代理人  施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9時35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向右變換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08元
(均屬工資),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擦撞系爭車輛,監視器亦未拍到碰撞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提
出車險保單、駕照、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
料在卷可憑,然被告否認其有過失擦撞系爭車輛,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調查紀錄表,原告保戶自陳
:「我被撞的時候不知道對方是牽的還是騎的。」等語,可
知原告保戶於當時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如何自該處經過並刮傷
系爭車輛,以致其無法知道被告是牽引腳踏車時刮傷系爭車
輛或騎乘時刮傷系爭車輛,則兩車是否確有發生擦撞,實屬
有疑。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於離地約10
0公分處,有多道刮傷之擦痕,然本院於109年1月2日現場勘
驗被告腳踏車,該腳踏車手把煞車位置離地約100公分高,
並未見有擦撞留下之痕跡,且該腳踏車亦僅有手把煞車一處
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刮傷,惟系爭車輛於相對高度處卻有多處
刮傷痕,是系爭車輛之刮傷應非被告腳踏車所造成。因此,
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然無
法證明損害係來自被告騎乘腳踏車擦撞系爭車輛所造成,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及該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據
供參,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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