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游吉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
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
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惟被告於94年1月10日繳付新台幣(下同)4,
1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4,600
元、已到期利息18,594元、已到期費用3,200元,共計為46
,394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均影
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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