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孫貴爵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薛洪碧玉薛修積 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薛志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薛志明(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號)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九0三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為被告薛洪碧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之持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薛洪碧玉為智能障礙,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無訴訟能力人狀態,惟無法定代理
人,為求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有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其子薛志明自陳屬實,此有109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堪認相對人應已無法獨立為
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惟相對人既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選任薛志明為其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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