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余庭瑋
被 告 張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國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黃美宜 於民國108
年8月19日9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大灣路交流道南下便道口處,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不慎所致
,被告自屬有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車廠進行修
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078元(含零件30,578
元、工資8,000元、烤漆11,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伊是綠燈右轉,對方是左轉,伊認為雙方
肇責各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黃美宜之駕駛執照、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35頁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
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0,078元,經核其中含工資
8,000元、烤漆11,500元、零件30,57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車輛為
106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8年8月19
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2年3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9,1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78÷(5+1)≒5,09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0,578-5,096)×1/5×(2+3/12)≒11
,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578-11,467=19,111】,連同前
述工資部分8,000元、烤漆部分11,500元,總計為38,611元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路口綠燈右轉彎欲進入大灣交流道南向
便道時,未讓對向同為綠燈左轉之系爭車輛先行,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承保戶之使用人黃美宜駕駛系爭
車輛綠燈左轉時,亦未注意其右前方綠燈右轉之被告車輛,
並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亦有可歸責之處,是黃美宜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過失原因之
輕重,認被告、黃美宜各應負擔50%、5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9,306元【計算式:38,611×50%=19,30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39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