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1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羅子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詎被告自92年2月26日起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39,895元未給
付,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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