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沈吉津
被   告  沈妙一
       沈美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因返還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在本院新市簡
易庭成立調解(108年度新調字第183號),調解內容為:原
告需分別給付被告等各新臺幣(下同)375,000元。惟原告
係因被告等於調解時表示,原告如未馬上給付上開金額法律
上後果會很嚴重,所以原告感到壓力,始與被告等成立調解
。嗣後原告發覺該調解內容未將原告已支付之喪葬費1,094,
800元扣除,又上開返還分配款事件應先扣除喪葬費後再行
分配始為合理,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08年度新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
㈡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沈楊月 花於107年6月17日15時30分
許,於臺南市○○區○○街與和平路口,遭訴外人小兵立大
功有限公司(下稱小兵立大功公司)所僱用之訴外人 王進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後,經送醫急
救仍重傷不治。嗣原告受任於沈 楊月花 之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沈妙一、沈美紅、訴外人 沈美蘭沈偉禎沈蔚芩 ),於
108年2月27日以 沈楊月花 之全體繼承人,在臺南市永康區調
解委員會與小兵立大功公司、王進福成立調解,小兵立大功
公司、王進福同意連帶賠償沈楊月花全體繼承人225萬元,
並約定由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日起1個
月內,將上開賠償金額匯款至原告設於永康郵局之帳戶內,
而沈楊月花之全體繼承人並就該事件同意對小兵立大功公司
、王進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故上開賠償金225萬元,係
由沈楊月花之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每人可分得之金額為
375,000元,惟原告收受上開賠償金後未將被告等應分得之
款項給付與被告等,經被告等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分配款事件
(108年度新調字第183號),嗣於108年9月10日原告親自出
席,並同意於同年月17日分別給付被告等各375,000元。
㈡而原告於108年9月10日與被告等成立調解時,並非無行為能
力人,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調解成立之內容亦無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更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
原告當時係本於自由意識,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形,難認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
已支付沈楊月花之喪葬費應予扣除,惟沈楊月花之喪葬費均
係由其遺產支付,並非原告支付,且原告提出之憑證均係原
告個人捐款之憑證,難認原告個人捐款與沈楊月花之喪葬費
有何關連。再者,縱沈楊月花之喪葬費係由原告支付,亦與
兩造間於108年9月10日所達成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無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等前對原告所為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新調字第183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
相對人(即原告)願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前分別給
付聲請人(即被告等)各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二、聲請
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
),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
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
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
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等脅迫而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
自應就其有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調解當日因受被告等之威脅,始同意上開
調解條件云云。惟查,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被告等於當時向其表示,如其沒有馬上返還分配款金
額,判決其輸的話,法律上後果會很嚴重,其感到壓力才與
被告等成立調解,但被告等沒有說要打我或殺我等語(本院
卷第53頁),由上可知被告等並未以人身安全脅迫原告同意
系爭調解之內容,而被告等告知原告如調解不成立後,繼續
進行訴訴程序,如原告受敗訴判決時可能造成之不利結果,
並無不法危害告知之脅迫性質,是難認原告有受脅迫而同意
系爭調解內容,且原告復未能另行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調解當
時有何遭脅迫之情形,則其主張係因被脅迫而成立調解云云
,即難採憑。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支出沈楊月花之喪葬費1,09
4,800元未於系爭調解金額內扣除,雖提出收據影本為憑(
本院卷第15-17頁),惟沈楊月花之喪葬費由係何人支出,
及沈楊月花之全體繼承人各應負擔之喪葬費金額為何,均與
系爭調解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調解過程中有何受脅迫
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蘇豐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