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選上更(一)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 律師 蔡宜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案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丙○○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参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第14屆彰化縣 線西 鄉鄉長,欲競選連任民國94年12月3日投票之彰化縣線西鄉第15屆鄉長選舉(下稱本次鄉長選舉),乃於94年7月25日,參加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經該黨(就候選人之法定資格、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黨員連署人數【100人以上】、選務作業費、提名辦法第9條所列之情事)審查合格,已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31條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係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乙○○日後並依法於94年10月3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參選登記,復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1月22日審查合格後公告為鄉長候選人,已屬選罷法上所稱之候選人)。
二、丙○○前曾擔任彰化縣線西鄉代表會主席(達12年),自93年間起即有意參選線西鄉本次鄉長選舉,亦於94年7月26日,參加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經該黨(就候選人之法定資格、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黨員連署人數【100人以上】、選務作業費、提名辦法第9條所列之情事)審查合格,已具有選罷法第31條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係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三、因彰化縣線西鄉素來分為「新派」與「舊派」兩派系,而乙○○與丙○○同屬「新派」,另一參選人 黃寶川 則屬「舊派」。且丙○○與黃寶川亦為當地政壇之宿敵。而新派之乙○○與丙○○兩人均有意出來參選本次(15屆)鄉長選舉,為避免因新派內訌兩人一起參選,將造成票源重疊及派系失和,復可能因此造成「舊派」黃寶川漁翁得利而當選。丙○○則委託前任鄉長 黃漢鉛 介入協調,彼此共謀應由其中一人退選之協商,丙○○評估後發現若乙○○當選,因其業已擔任一任,故僅能再當這4年,惟若黃寶川當選,包括連任共兩屆則可擔任8年之鄉長。丙○○身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竟基於對於同樣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透過雙方共同友人黃 嘉進 向乙○○表示,其願退選,讓同派之乙○○參選,以避免票源重疊,惟乙○○必須答應,在其當選本屆鄉長後,任期最後1年的秘書職位應讓丙○○擔任,参與鄉政運作,藉此表態本身對鄉政之關心與奉獻,以方便丙○○有舞台可以競選下屆鄉長,做為丙○○退選對價。經 黃嘉進 於94年9月12日,邀請乙○○至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密商,乙○○當時身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聞之,竟不思以公平民主選舉機制予以拒絕,猶基於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而許以丙○○一定職位,表示同意上揭條件而應允第4年之鄉長秘書職位由丙○○擔任。
四、丙○○為得知乙○○是否已同意上揭條件,隨即於94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黃嘉進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黃嘉進昨天所談結論如何,黃嘉進表示(以下均為台語)「你講的他說好」、「你的訴求我講給他聽,他答應,他當選後3年,他後面的秘書也要找出路,1年給我們有一個那個,給你活動才有效,他說沒問題」、「他同意,3年後,不要說他當選就要換你做,他做不到,他當選讓他做3年,最後1年換我們,我們才有法度鋪路,他說好」等語。丙○○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線西鄉民代表會前任主席 施復興 ,報告乙○○已經同意上揭條件之事。期間友人 黃共郁 於同日12時1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話給丙○○,詢問事情結果,丙○○表示「『 阿耀 』堅持要選,並且說要花,只好讓他選,下屆再挺丙○○選,但有透過共勳、嘉進開出最後1年秘書讓丙○○當,並授權給丙○○的條件,這樣丙○○才有舞台,『阿耀』業已答應」等語。
五、嗣後丙○○果然於本屆鄉鎮市長參選截止之94年10月3日止,未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鄉長候選登記,顯示有接受上揭條件而被「搓圓仔湯」退選之意。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共同查獲,由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現任彰化縣線西鄉鄉長,欲連任彰化縣線西鄉本次(第15屆)鄉長選舉,乃於94年7月25日參加中國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並經該黨審查合格,嗣並於94年10月3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參選登記,復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1月22日,審查合格後公告為鄉長候選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丙○○僅共同參與中國國民黨之黨內初選,並未具有候選人之資格。又縱使 伊有 允諾由被告丙○○擔任第4年的秘書,或類似顧問一職,充其量僅為提供一個工作之機會,此亦為鄉長之正當合法權限,並非不正利益;況丙○○根本不具擔任鄉長機要秘書職務之任用資格,伊更不可能答應丙○○由其擔任伊當選鄉長任內第4年之秘書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曾任線西鄉代表會主席,自93年間起,即有意參選線西鄉長,並於94年7月26日,參加中國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且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並經該黨審查合格,嗣並未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次第15屆鄉長選舉參選登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登記參選鄉長,未具候選人資格,而未參選係自己評估後決定,並未叫黃嘉進去找乙○○接洽。因為要安撫支持伊參選之選民,方稱乙○○答應第4年之秘書由伊擔任,況伊已擔任過三次主席,不可能再當鄉長之秘書,且未具公務員資格,亦無法擔任秘書云云。
二、被告乙○○、丙○○於期約不正利益之時,均屬選罷法第89條第1、2項所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㈠選罷法第89條第1、2項,將「候選人」與「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併列,二者在文義解釋上自有不同。參酌本條文於72年7月8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稱:「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顯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並不以已為候選人登記者為限。再依據卷附之中央選舉委員會95年5月11日中選法字第0950002371號函載明:選罷法第89條第1、2項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係指選舉人具有同法第31條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者而言(見原審卷㈡第53頁)。
本件被告兩人均符合該法所規定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此由被告兩人均已參加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並經該黨(就候選人之法定資格、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黨員連署人數【100人以上】、選務作業費、提名辦法第9條所列之情事)審查合格,此有中國國民黨94年彰化縣線西鄉鄉長候選人提名登記同志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選偵卷第61至68頁),是被告兩人自均為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日後被告乙○○更依法於94年10月3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參選登記,復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1月22日審查合格後公告為鄉長候選人)。
㈡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端視其是否符合選罷法第31條之
規定,若為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而取得候選人之資格,選務機關之公告僅係確認性質,而無形成效力,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精神。選罷法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該條文乃在規定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並非定義「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條件,被告等辯稱:僅參與黨內初選,未登記參選,未具候選人資格云云,顯屬誤會。
三、被告乙○○確有期約不正利益,而約丙○○放棄競選之行為;被告丙○○亦有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之行為,下列證據足證:
㈠證人黃嘉進於94年12月20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證述:「..丙
○○曾透過我,要我向乙○○表達在擔任鄉長第4年之秘書職務要由丙○○擔任,以方便丙○○○鄉○○○○路,並同意下屆鄉長選舉支持丙○○參選的訴求,若乙○○同意,丙○○願放棄本屆鄉長選舉,為乙○○輔選。因此我才會找乙○○到我家中,並向乙○○轉達丙○○前述訴求」、「..約94年9月間(詳細日期我已忘記了),我邀請乙○○到我家,當時我向乙○○轉達丙○○希望本屆鄉長任期第4年之秘書職務要由丙○○擔任,丙○○同意本屆鄉長選舉支持乙○○的訴求,當時乙○○當場即同意第4年之秘書職務由丙○○擔任的要求」、「(問:〈提示94.9.13丙○○與黃嘉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這份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是否係丙○○於94.9.13以電話詢問你與乙○○協議情形?)是的,當時丙○○打電話給我,是要確定乙○○有無同意,在乙○○擔任鄉長任期第4年之秘書職務要由丙○○擔任之訴求,所以我才會回答丙○○『‧‧‧你的訴求我講給他聽,他答應,他當選後3年,他後面的秘書也要找出路,1年給我們有一個那個,給你活動才有效,他說好沒問題」等語(見選偵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證述:「調查站中所言屬實。丙○○要我跟乙○○講1個人出來選就好,他只要當第4年的秘書就好,4年後他出來選比較好上。我叫乙○○來我家告訴他這件事情,他說好」、「(問:乙○○同意之後,丙○○是否就放棄競選?)是」、「(問:如何知道丙○○要出來競選?)他之前有四處拜票,表示他要出來選」、「(問:丙○○的退選,是否確定是因為乙○○答應給他當第4年的秘書?)是」、「(問:〈提示94.9.13上午9時51分監聽譯文〉是否表示乙○○已經同意?)(經閱覽後)是」等語(見選偵卷第15、16頁)。其於偵查中所證核與其在調查站所述相符,且其於偵查及調查站所證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其於偵查中更經具結在案,經核證人黃嘉進於偵查中所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又較原審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得為證據。至黃嘉進於原審雖另證述:「丙○○有提議這個問題(指擔任第4年秘書一事),是我自己跟乙○○說的,不是丙○○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與其上開於調查站中所述不合,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檢察官之前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當時檢察官問你乙○○同意之後,丙○○是否就放棄競選,當時你如何回答?)我忘記了」、「(問:請提示同偵卷第15頁倒數第4行?〈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回答是」、「(問:檢察官當時問你說,丙○○的退選是否確定是因為乙○○答應給他當第4年的秘書,你如何回答?〈提示同偵卷第16頁第1行,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經看完筆錄後改稱)我當時回答是的」、「(問:你那時候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是否均屬實?)是的。均實在」、「(問:你後來是否有確認他們兩人這件協調的事情?)我有向丙○○說而已。有說第4年的秘書,乙○○有答應要給丙○○擔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至73頁),足證證人黃嘉進於原審上開所證:「丙○○有提議這個問題(指擔任第4年秘書一事),是我自己跟乙○○說的,不是丙○○的意思」等語,應係當時與被告兩人同時在庭,因人情壓力而為不實之供述,其於調查站所證因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較少受外界干擾,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共郁於偵查中證述:「94年9月13日12時19分10秒,
監聽譯文(即由A:0000000000發話給B:0000000000):『
A: 鉛仔 和阿耀協調結果。B:阿耀堅持要選,並且說要花,只好讓他選,下屆再挺丙○○選,但有透過共勳、嘉進開出最後1年秘書讓丙○○當,並授權給丙○○的條件,這樣他才有舞台,阿耀也已經答應。』,是我與被告丙○○間之通話。丙○○告訴我說,他與乙○○、 黃共勳 、黃嘉進等人協商之結果,這一屆由乙○○參選,他當選了以後,最後1年的公所秘書給丙○○做,讓他下一屆能參選,所以丙○○才退選。丙○○因為這樣才退選,他親口告訴我」等語(見選偵查卷第50、51頁);於原審亦證稱:「(請提示同偵卷第51頁前面4行〈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有這樣的回答?)是的」、「(問:在檢察官偵訊時的回答是否實在?)有。實話實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經具結在案,且與原審所證相符,其偵查中所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託黃嘉進向乙○○表示,讓
伊當第4年的秘書,也曾經在黃共郁家中和乙○○討論此事等語(見選偵卷第22、23頁)。雖其於原審證述:伊要擔任第4年的秘書是跟黃嘉進、黃共郁兩人說的,並未請他們兩人對乙○○說,伊也沒有對乙○○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然其於偵查中所證既經具結在案,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更與證人黃嘉進上開所證相符,足見其於偵查中所證,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確屬真實可信,而其於原審所證,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於彰化縣調查站亦自承:伊有在黃嘉進住處與丙
○○協商,丙○○提議要給他一個類似鄉長顧問之職務,方便他到鄉內拜訪民眾,伊也有同意等語(見選偵卷第27頁)。雖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乙○○為此供述,係調查員誘導訊問所致云云。惟 觀之 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調查站詢問光碟譯文,被告乙○○就此部分之供述如下:「(問:是說第4年的秘書要給他做,還有鄉政主導權交給丙○○運作,有這個事情嗎?)不是這樣講,他是說你若當選,後屆要選之前幾個月或1年當中,給我一個空間。比如說一個名份,名份很多麼」、「(問:有講到秘書嗎?)沒有,名份很多嘛,他說一個名份給他,秘書也可以,也算是啦,或是說後援會,還是顧問團團長,那又怎樣?」、「(問:給他一個名份,比如...?)不是,也不是這樣子,就是說,他要求4年後要幫他,他如果要選,我要幫他,最好要選的前1年、半年,給他一個名份,去外面去走,比較有加分,他的意思是這樣」、「(問:這個協議是你提出的,還是丙○○提出來的?)沒有、沒有,這個都是他們說的」、「(問:你說這是丙○○自己講的?)對啦,他講這個,對我們來講是...」、「(問:啊他是從那裡講的,算你有同意他這個講法對啦!)這好啦!」、「(問:啊他是從哪裡講的?)我們在黃共郁代表他家」(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7至151頁),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此部分之譯文,其意思核與被告乙○○於調查站之筆錄內容一致,而觀之調查員之詢問方式,係提出某一個問題詢問被告乙○○有無此事情,因被告乙○○言詞閃躲,欲言又止,調查員為深入了解,乃再詢問清楚,以求明瞭被告乙○○之真意,並無誘導詢問之情形,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選任辯護人雖又提及被告乙○○於調查站之供述尚有多處疏漏或誘導詢問之嫌,且偵訊筆錄亦有諸多疏漏之處,有再度勘驗偵訊筆錄光碟之必要,然因本院並未以被告乙○○之其他調查筆錄或偵訊筆錄,作為被告乙○○論罪之依據,自無一一敘明及再度勘驗偵訊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目前編制薦任秘書一位,而無編制顧問
職位等情,此有彰化縣線西鄉公所95年5月12日線鄉人字第095000386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58、59頁);而擔任過鄉民代表會主席,依機要進用辦法第5條第4款及第6條第1款之規定,得擔任鄉公所薦任機要秘書職務等情,亦有銓敘部96年4月18日部銓五字第096278958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4、55頁),參以證人黃嘉進、黃共郁上開所證及上開兩件函文所示,被告乙○○所謂之要給被告丙○○「一個類似顧問之職務」、「要給丙○○一個名份」,應係將第4年之秘書交由被告丙○○擔任無疑。而被告乙○○為現任之鄉長,被告丙○○又曾擔任過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告兩人既欲以秘書職位換取被告丙○○退選,渠等兩人豈可能不知曾擔任過鄉民代表會主席者,可以轉任鄉公所秘書之理,是被告兩人嗣以不知鄉民代表會主席可以轉任鄉公所秘書云云置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向被告乙○○提議,若被告乙○○當選本次(第15屆)鄉長後第4年之秘書職位應由被告丙○○擔任,作為被告丙○○退選之對價,被告乙○○亦有應允等情,應堪認定。
㈥修正前選罷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許以放棄競選者,所謂「期約」係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雙方就其所期待之事項而為約定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被告丙○○與被告乙○○彼此約定,就被告乙○○當選後第4年之秘書職位由被告丙○○擔任,被告丙○○可藉此職位參與鄉政,表態本身對鄉政之關心與奉獻,以方便被告丙○○有舞台可以競選下屆鄉長,此種無形之利益,自屬「不正利益」甚明,殊難以秘書係正當職位,被告丙○○且須投入心力工作,方可獲得選民認同,即認此非不正利益。本件與選任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撤銷發回意旨所載之情節與本案不同,自難援引。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兩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乙○○、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
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該法經修正後,原第8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被告乙○○、丙○○所犯該法第8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丙○○之舊法。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該條前段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有關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適用被告兩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被告兩人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
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兩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兩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改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雖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罰金總額之折算標準若逾6個月之日數,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亦即易服勞役之標準不得超過6個月,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改為罰金總額折算超過1年之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亦即易服勞役之標準可達1年。本案有關被告兩人併科罰金之部分,本院認應依新法之規定,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之結果,易服勞役之標準已超過6個月之日數,而依舊法之規定,僅能折算6個月,是此部分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以上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之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89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項處斷。原審以被告兩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兩人亦有期約5百萬元賄賂及被告 蘇弘耀 應將最後1年之鄉政主導權交予被告丙○○全權運作,即有未洽(詳如後述),被告兩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兩人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詳如後述量刑之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係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國民意志之彰顯,民主國家無不立法嚴禁各種賄選舞弊甚或暴力介入之情事,期能藉公平選舉之制度性保障,體現民意,選賢與能,被告乙○○、丙○○既有意從政,參加選舉,卻未能憑其個人之學養聲望,及藉由平日深耕基層,厚植選民信心,反以前述之不正利益誘使對手放棄競選之行為、許以放棄競選之行為,敗壞選風,雖有不當,但被告兩人所期約之利益,最後亦未能實現,危害較輕及本案起因於被告丙○○之提議,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乙○○、丙○○各褫奪公權3年。又被告兩人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及褫奪公權之時間,各減其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與被告乙○○期約賄賂,透過
雙方共同之友人黃嘉進向被告乙○○表示,被告乙○○當選本次(第15屆)鄉長後,任期最後1年,應將鄉政主導權交予被告丙○○全權運作,並須交出5百萬元於 黃宏舟 (乙○○叔叔)處,做為被告丙○○退選之代價,經被告乙○○應允,被告丙○○為確定乙○○是否確如約將錢放置於黃宏舟處,於不詳時間拜託友人黃共郁,前往黃宏舟處了解,該筆金錢是否已交付;黃共郁嗣於94年9月19日16時50分許打給丙○○,表示請丙○○星期三(94年9月21日)自行前往黃宏舟處了解該筆5百萬元是否已交付,並向被告丙○○稱:伊已向黃宏舟說「如果星期三沒有過去,是不算喔!主席(即丙○○)說的就不算,所以他星期三如果沒有過去,就有變局了」等語,以逼使被告乙○○確實依約履行承諾。被告丙○○再為確定被告乙○○是否業已將前述5百萬元交給黃宏舟,乃於94年9月22日18時41分許,撥打0000000號電話給黃宏舟,問(均為台語)「你 阿耀仔 說要拿個東西寄給你,有沒有?」,黃宏舟答「沒有,目前沒有,沒有聽說」,被告丙○○又說:「他說星期三要拿」,黃宏舟答:「你看怎樣你處理就好,目前沒有動靜,你再來坐啦!」等語,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另犯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2項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現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2項規定:「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所謂「收受」,乃指事實上獲得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即一方有所交付,一方受領利益,或雙方經由第三人代為交付與收受;且本條項之受賄罪,乃以候選人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為賄賂條件,故行賄人與受賄人之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間,須具有等價關係,否則即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兩人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黃嘉進、黃共郁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約定以5百萬元作為丙○○退選之對價,也不可能將鄉政主導權全權交由丙○○運作,伊係競選連任,挾執政之優勢應可輕鬆競選連任,何須與丙○○事先協調,甚至出資5百萬元請丙○○退選,丙○○雖稱有要伊拿出5百萬元作為競選經費置於黃宏舟處,以證明伊有參選之決心,然伊並未應允,且黃宏舟亦證述不知該5百萬元之事,該5百萬元既非賄款,與丙○○是否退選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未參選係自己評估後決定,而為確定乙○○參選之決心,始要求其提出5百萬元置於黃宏舟處作為競選經費,非退選之對價等語。查:
⒈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與乙○○協調過程中,
伊要求乙○○必須拿5百萬元出來作為競選經費,以證明乙○○參選到底之決心,可是乙○○並沒有依約拿出5百萬元交給黃宏舟保管等語(見選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有協調要乙○○拿出5百萬元給黃宏舟保管,表示他有參選的決心,黃宏舟是社會公正人士等語(見選偵卷第22頁);於原審則證稱:伊有跟乙○○表示,要他拿5百萬元出來交給黃宏舟,作為乙○○之競選經費,乙○○並未回答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伊有要求乙○○拿出5百萬元,因為競選要經費,伊是要他自己準備錢,作為自己的競選經費,不是要交給伊,做為退選的代價,因為伊要退選,萬一乙○○又不選,就給另外一位參選人獲利,伊對不起鄉親,所以伊要一位公正人士保管, 宏舟仔 是調解委員所以放他那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1、102頁)。
⒉證人黃共郁於警詢陳稱:94年9月19日16時50分許,有關000
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內容,發話者是伊本人,受話者是丙○○,談論內容是要乙○○準備5百萬元,要寄放在宏舟仔那裡,作為乙○○競選線西鄉長的經費,且前線西代表會主席丙○○有說如果經費有進來,就要支持乙○○選線西鄉長,如果經費沒有進來,就沒有辦法支持了等語(見選偵卷第42頁);於偵查中證述:丙○○有告訴伊,5百萬元係競選經費,要放在宏舟仔那裡等語(見選偵卷第48、49頁);於原審證述:丙○○有告訴伊,乙○○要拿5百萬元出來當作他自己的競選經費,怕乙○○半途退出不參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
⒊證人黃嘉進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伊不清楚丙○○或黃漢鉛
有無要求乙○○提交5百萬元予黃宏舟保管等語(見選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5百萬元這件事等語(見選偵卷第16頁)。
⒋卷附94年9月22日證人黃宏舟與丙○○之通話內容顯示:「A
(即丙○○)你阿耀仔說要拿個東西寄你,有沒有?B(即黃宏舟):沒有,目前沒有,沒有聽說」、「A:他說星期三要拿。B:你看怎樣處理就好,目前沒動靜」等語(見選偵卷第94頁);有關此通電話內容,證人黃宏舟於原審證述:丙○○打電話給伊,電話內容伊也不清楚,伊不知道他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
⒌卷附被告丙○○之配偶 莊鳳珠 於94年9月23日15時19分與案
外人 周柏昌 兩人之電話通聯譯文顯示:「叫人家來講說他(指乙○○)要選,他要花錢,叫他5百萬元拿出來,買票才有錢呀!星期三(指94年921日)說要拿,結果到現在沒有拿出來啊!」、「買票要很多錢,先叫他拿5百萬元買票用的,給一個人保管」等語(見選偵卷第182頁)。
⒍再依被證人黃嘉進於調查站所證:「(問:94年9月12日晚
上乙○○有無到你住處,由你將前述『支持乙○○參選,下屆乙○○再支持丙○○參選,但乙○○擔任鄉長任期第4年之秘書職務要由丙○○擔任,並將鄉政主導權全權交由丙○○運作』之意見與乙○○協議,乙○○有無同意?)有的,約在94年9月間(詳細日期我已忘記了),我邀請乙○○到我家,當時我向乙○○轉達丙○○希望本屆鄉長任期第4年之秘書職務要由丙○○擔任,丙○○同意本屆鄉長選舉支持乙○○的訴求,當時乙○○當場即同意第4年之秘書職務由丙○○擔任的要求」等語(見選偵卷第9、10頁);證人黃共郁於偵訊中證稱:丙○○告訴伊協商之結果,就是乙○○當選鄉長後,最後1年的公所秘書給丙○○做,讓他參選下一屆鄉長等語(見選偵卷第50、51頁),證人黃嘉進、黃共郁均無提及「乙○○擔任鄉長任期第4年之鄉政主導權全權交由丙○○運作」,作為被告丙○○退選之對價(黃嘉進之調查站筆錄及黃共郁之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已詳如前述);而依被告丙○○於調查站所供:伊為安撫支持伊參選鄉長之鄉親不滿情緒,就刻意以本屆禮讓並支持乙○○參選,下屆乙○○再支持伊參選鄉長為藉口,伊故意提出第4年由伊主導鄉政,是為了安撫鄉親之不滿情緒等語(見選偵卷第18、19頁),及被告乙○○於調查站所供:伊並沒有答應要將鄉政主導權交給丙○○等語(見選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兩人亦無談及將鄉政主導權交給被告丙○○,做為被告丙○○退選之代價;再參以證人黃宏舟、黃漢鉛、 黃加興 、 黃春長 、莊鳳珠、施復興等人於調查站所證,亦均未提及被告乙○○曾表示要將最後1年之鄉政主導權交給被告丙○○,做為被告丙○○退選之代價(見選偵字第35、36、139至142、15
3、154、165、166、192、193頁,證人黃宏舟、黃漢鉛、黃加興、黃春長、莊鳳珠、施復興之警詢筆錄,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渠等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雖證人黃共郁於偵查中曾證述:丙○○有開出最後1年秘書讓丙○○當,並「授權」給丙○○的條件,這樣他才有舞台等語(見選偵卷第50頁),然「授權」給被告丙○○,與「將鄉政主導權全權交由被告丙○○運作」,意義相差甚遠,況鄉長秘書本即基於鄉長之授權處理部分鄉政,自不能單憑證人黃共郁此部分之證述,即認被告兩人有以「乙○○擔任鄉長任期第4年之鄉政主導權全權交由丙○○運作」,作為被告丙○○退選之對價。末查,被告丙○○於調查站雖曾供稱:伊為安撫支持伊參選鄉長之鄉親不滿情緒,就刻意以本屆禮讓並支持乙○○參選,下屆乙○○再支持伊參選鄉長為藉口,找台階下以退選鄉長選舉,伊故意提出第4年由伊主導鄉政,是為了安撫鄉親之不滿情緒等語(見選偵卷第18、19頁);及其與黃加興之通聯紀錄中,被告丙○○雖曾提及:伊跟乙○○有談好,他當選後有些行政資源會跟伊等配合,儘量會聽伊等的、配合伊等,伊說若係當選後,他做3年,最後1年讓伊發落(台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然此均係被告丙○○單方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觀之通聯紀錄中所謂之「『有些』行政資源會跟伊等配合,儘量會聽伊等的、配合伊等」,亦非將鄉政主導權全權交由被告丙○○運作。
⒎綜合上開證人所證及通聯譯文所示,並未有被告兩人協調,
由被告乙○○拿出5百萬元給被告丙○○,或將第4年之鄉政主導權全權交由被告丙○○,作為被告丙○○退選之代價。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丙○○要求被告乙○○履行上開兩項條件,係作為其退選之對價關係,被告等此部分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期約賄賂要件不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