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揚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建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被告於密接的時間在FACEBOOK網站上數次留言及貼文,乃係基於1個犯意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 陳憲昭 、 賴慧芳 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賴慧芳之婚
姻感情有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態度處理,竟在其FACEBOOK貼文及告訴人2人之友人FACEBOOK貼文下留言,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文字,妨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關係、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62號被告張建揚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揚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在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0段000號住處,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在陳憲昭友人「 黃啟峰 」、「 熊冠冠 」、「 秋袁 」等人之臉書留言:「陳先生賴小姐為了你被家趕出為了你偷錢沒工作
好好照顧人家」等語,並附上陳憲昭個人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復於同年7月9日,在上開地點,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在其個人臉書動態中貼文:「無意看見一份新聞報導某縣市客運公司該名成姓司機因破壞人家夫妻婚姻誘騙人家妻子甚至去偷錢供花突然想起三阿姨的兒子我表弟也姓成成縣招表弟縣招表弟如果有看到些文這只是剛好姓成不會是縣招表弟」,並附上其與陳憲昭之LINE對話擷圖,均足以毀損陳憲昭、賴慧芳之名譽。
二、案經陳憲昭、賴慧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憲昭、賴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發表誹謗言論之網站相同、時間緊密,且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以1行為,同時毀損陳憲昭、賴慧芳2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蕭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