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620號
原 告 王詠翔
被 告 李浩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3,90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