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謝欣怡
一室被告甲○○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每台甲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之價額,向訴外人 姜仁貴 、被告甲○○及其他出賣人等共十二人,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第九一八之一地號等共二十四筆土地,面積計二點四三五○公頃即二點五一○四八五台甲,合計總價金一千二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原告並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日,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部分價金予訴外人姜仁貴保管。嗣訴外人姜仁貴分別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及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應被告之請求,將前開款項中之六十三萬元,借貸與被告,且前開六十三萬元中之二十三萬元,係為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 姜仁漢 之借款,而由訴外人姜仁漢之兄即訴外人 姜仁財 代為受領。詎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既未依土地買賣契約將土地過戶與原告,亦未將該借款返還予訴外人姜仁貴,訴外人姜仁貴遂與原告訂定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於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支票二紙、收據二紙、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每台甲四百九十萬元之價額,向訴外人姜仁貴、被告甲○○及其他出賣人等共十二人,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第九一八之一地號等共二十四筆土地,面積計二點四三五○公頃即二點五一○四八五台甲,合計總價金一千二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原告並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日,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部分價金予訴外人姜仁貴。嗣訴外人姜仁貴分別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及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應被告之請求,將前開款項中之六十三萬元,借貸與被告,且前開六十三萬元中之二十三萬元,係為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姜仁漢之借款,而由訴外人姜仁漢之兄即訴外人姜仁財代為受領。詎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既未依土地買賣契約將土地過戶與原告,亦未將該借款返還予訴外人姜仁貴,訴外人姜仁貴遂與原告訂定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於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支票二紙、收據二紙、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訴外人姜仁貴處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又已對被告起訴,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此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為時逾一個月以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相當期限之返還催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