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監自裁字裁40-AAK100403號裁決書(舉發單字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AK100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師大路口時,因欲至對面餐廳用餐,而羅斯福路、師大路口之紅綠燈及附近並未有任何禁止左轉或迴轉之號誌,故而放心迴轉,不料被台北市交通隊員警攔查舉發於「設有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違規,並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然該路口範圍甚大,而禁止左轉之標誌並非設置於近端之紅綠燈號誌上,反而設置於遠端之號誌處,其設置顯有疏失等語。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其理由不外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因為「行政罰係屬於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引自該號解釋理由書)。次按從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其所要求之責任條件愈來愈趨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一致,「無責任即無行政罰」已成為行政罰上確定不移之原則。又行政罰之責任型態有三:故意、過失及推定過失,其中故意、過失之含義,在解釋上與刑法故意及過失並無不同。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師大路口時,因欲至對面餐廳用餐而迴轉,隨即遭台北市交通隊員警 劉澤沛 攔查舉發於「設有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違規乙情,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劉澤沛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於上開禁止左轉之路段迴車之事實已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異議人是否有於禁止左轉之路段迴車之違規故意或過失。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經舉發違規之地點為台北市○○○路與師大路口,該路口之遠端紅綠燈號誌桿上固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然該標誌距離禁制事項之起點(即近端之號誌桿)至少有五十公尺之遠。且經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現場勘查結果,因考量夜間天色影響及該路口範圍較大等因素,為加強用路人辨別禁止左轉訊息,已決定於路口近端增設禁止左轉標誌等情,此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一紙在卷可按,並有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參。復稽之本案舉發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衡情天色已見昏暗,堪認異議人所辯:伊於迴轉時並未看見禁止左轉之標誌,而無違規之故意乙節,應屬可採。
(二)再查,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函查結果,本案之舉發地點即羅斯福路與師大路口,於同一時間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全月間,因汽車違規左轉事由遭員警開單告發之違規事件計有十件,然相鄰之羅斯福路、辛亥路口,及羅斯福路、浦城街口二處,均無任何相同事由之違規案件,此有該交通分隊函文二份及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十份在卷可考。據此益足推論本案異議人遭舉發之羅斯福路、師大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設置確有明顯疏失,致人民誤觸行政罰之情事時有發生,而員警利用此設置疏失之陷阱,守株待兔攔查開單確有不當。
(三)綜上以觀,本案異議人始終強調其非有意違規左轉,基於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原則之「準用」,應為異議人有利之推定。又異議人違規於禁止左轉處迴車之客觀行為固為事實,惟本案舉發地點之號誌設置既有明顯不當,即難據此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係出於故意、過失而有可歸責之原因,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並基於「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理,本件難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於禁止左轉處違規迴車之違規事由,自不該當本案處罰之構成要件。末按本件導致異議人受罰之原因,毋寧謂係主管機關就標誌設置之疏失所造成,實難辭其咎,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既已察覺該處標誌設置之不當,即不應放任「誘使人民誤觸法網」之缺失繼續存在,應有立即改善之必要,而非僅「列入本(九十三)年度工程案辦理」云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院依前述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並準用「罪疑唯輕」原則,採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認定異議人並無故意及過失,其欠缺責任要件,自屬不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本件受處分人不罰,始符依法行政原則。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