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碧松 律師複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二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明知其經濟窘迫,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利用經常出入桃園縣楊梅鎮力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結識在該公司擔任警衛之原告,即向原告佯稱其經營茶園,急需資金周轉發放工資、支付肥料費、伙食費、購買茶青等費用,連續向原告貸借金錢,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予原告(其中編號一之支票,被告嗣後取回,另交付編號二至四之支票),致使原告誤信被告確有還款能力,而連續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貸予被告,金額總計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元,詎原告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又避不見面,原告求償無門後始知受騙。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造成原告受有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訴外人 王建龍 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到庭為聲明及陳述,惟其並未提出被告委任其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允許其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暫為訴訟行為,並命其應於三日內補正被告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惟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前,訴外人王建龍並未補正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故訴外人王建龍於上開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並不得認為係代理被告為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刑事卷宗全部(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0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0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元」,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將計算利息起算日減縮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此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經濟窘迫,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利用經常出入桃園縣楊梅鎮力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結識在該公司擔任警衛之原告,即向原告佯稱其經營茶園,急需資金周轉發放工資、支付肥料費、伙食費、購買茶青等費用,連續向原告貸借金錢,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予原告(其中編號一之支票,被告嗣後取回,另交付編號二至四之支票),致使原告誤信被告確有還款能力,而連續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貸予被告,金額總計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元,詎原告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又避不見面,原告求償無門後始知受騙,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造成原告受有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原告主張被告以經營茶園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貸金錢一事,迭據原告於上開詐欺刑事案件警訊、偵審中指述:「甲○○向我提起她在南投霧社向人做包茶園採茶之工作,急需用錢發工資、伙食費,又給我銀行帳戶華僑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向我借錢,還說賣茶葉有收到客票可以還錢,但都沒還」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十八頁、第一審刑事卷第二十六頁),且有被告承認其親筆所寫「甲○○華僑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反面茶字4/220萬;4/55萬;4/810萬;4/104萬;4/1515萬2千8;4/156萬;4/1515萬;4/157萬」等字之字條一紙附於上開第一審刑事卷宗可證(見第一審刑事卷第九十頁)。而被告確有收取原告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二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一百零九萬元一事,業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收取原告上開共一百零九萬元之款項(詳第二審刑事卷第一百七十五頁),並有匯款單影本及華僑銀行大里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二)僑銀里字第O二八號函及匯款明細,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第二審刑事卷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一頁),足認被告確有以經營茶園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到一百零九萬元。又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我在南投...從八十五年開始開設藝品店...我並沒有承包茶園的採茶工作」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卷第二十五頁),被告既未經營茶園,其卻以經營茶園需錢周轉為由,向原告借貸金錢,被告之借款事由即屬虛偽。
參、又查,被告雖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惟經原告提示均不獲兌現一節,有花旗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二)政查字第一一五八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烏存字第0九二000二四九一號函、支票存款查詢單影本、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票據退票通知書影本各一紙、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附於刑事卷宗可查(見第二審刑事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第二二二頁、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故被告為向原告借貸款項,交付原告之支票均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故被告向原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分文未還,堪可認定。綜上,被告虛偽以經營茶園需資金周轉為由,取信於原告,陸續向原告取得一百零九萬元,而其所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債務之支票均經提示不獲兌現,迄今分文未付,應足認被告確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上開虛偽之事由,使原告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金額,被告之該詐欺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之詐欺行為,致使原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二十、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一百零九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金額以現金交付被告一節,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九、編號十之九筆款項,原告固於該刑事案件中提出花旗銀行現金提款資料為據,惟此僅能證明原告當日有各該筆提款,尚難僅憑提款資料,遽認該等款項業經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原告就該等款項確有以現金交付給被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況且,如附表二編號六、九、十所示之三筆款項金額與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匯款金額相同,且日期亦相同,而原告又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 陳明 :「有匯錢給被告就不會與被告見面...伊不記得有同日匯款又同時付現金予被告」等語(見第二審刑事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則應堪認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六、九、十部分之主張,應係重複請求;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二筆款項之交付日期又與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匯款日為同日,依照原告上開陳述並無同日匯款及交付現金,則顯見原告就編號七、八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另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一、十二所示之三筆款項,因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收取其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之各筆金額,自無可採。至於原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訊問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並向花旗銀行查詢被告有匯出六十萬元予第三人一事,因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且該等發票人並未見聞原告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故無訊問該等證人之必要;另被告縱有自其帳戶匯出六十萬元予第三人之行為,原告既未能先證明該款項即係其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金額,尚難僅憑原告有自其帳戶匯予第三人六十萬元,率爾推認被告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金額,故本院認為亦無向花旗銀行查詢被告匯出六十萬元予第三人資料之必要。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一百零九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審理中,向法院陳報其送達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而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報該送達地址之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原告所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應屬有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