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固得經當事人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惟法院若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合法通知他造到庭,則不得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之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因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轉為訴訟程序,嗣後上訴人從未接獲開庭通知,則原判決應係未經合法送達所為,與法未合。
(二)上訴人為訴外人 呂仁宗 向被上訴人所申請金卡之附卡持卡人,附卡依通常申請習慣,均依正卡,即帳單及新卡寄送地點由正卡持卡人指定,若正卡持卡人未轉交,附卡持卡人通常無從置喙。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確實有收受附卡,惟信用卡過期後,並未收到續約之信用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呂仁宗離婚,之後非居同一處,且無使用附卡,原卡到期後亦未收受新卡簽名及開卡,信用卡均有使用期限之規定,且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生效,若未經持卡申請人簽名開卡使用,即不應為持卡申請人有繼續使用卡片、同意恪遵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認定,否則對附卡持有人失之過苛。是上訴人既因與訴外人呂仁宗離婚而無從收受附卡,已無在信用卡上簽名及開卡之可能,難認上訴人就新卡有同意恪遵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意思,自不應對訴外人呂仁宗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開卡前注意事項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承認八十二年間申請訴外人呂仁宗之附卡,並親自簽名於申請書上及收受第一張被上訴人寄發之信用卡,對於系爭消費款並無爭執。依原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信用卡有效期限內,申請書填載內容如有異動,持卡人應即以書面通知發卡銀行更改,未依規定辦理致生任何延誤或損失,由持卡人負責,查上訴人更改地址後,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且於原卡片到期前不再使用,亦未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停用,自應就被上訴人所生損失負責。
(二)按信用卡契約書性質乃消費借貸及委任關係,至約定之連帶債務成立與否,應依當事人之意思為斷,若當事人於契約書簽名,則應認為當事人同意債務人就彼此之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各發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通常均記載正、附卡申請人間就正、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信用卡申請人此種允諾乃係就其所負債務範圍為特別約定,與自己是否已經消費並無關係,故信用卡契約依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未收到新卡且未在新卡上簽名及開卡,認為信用卡約定條款無效,並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信用卡申請及開卡資料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呂仁宗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金卡之正卡,並與被上訴人簽定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同意依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納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持卡人即訴外人呂仁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去世,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呂仁宗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約定款項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九萬零五十二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從未接獲開庭通知,原判決應係未經合法送達所為,與法未合,且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間確有收受附卡,上訴人嗣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呂仁宗離婚,之後非居同一處,且無收受到期後寄送之新卡,本件上訴人亦未簽名開卡使用,故不應認為上訴人就新卡有同意恪遵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意思,被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呂仁宗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其申辦信用金卡之正卡,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同意依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納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訴人同時為附卡之申請人,訴外人呂仁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去世,其總共積欠被上訴人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九萬零五十二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信用卡應收帳款及呆帳查詢及列印、持卡人關係戶查詢各一紙所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呂仁宗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則為上訴人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審進行一造辯論判決是否合法?以及上訴人是否應與訴外人呂仁宗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原審進行一造辯論判決是否合法之爭點?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號,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內足憑,應堪信為真實。原審定期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進行調解程序,該通知業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前述住址,亦有送達回證一紙附於原審卷內足憑,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既與前述法文相符,依法並無違誤之處。
(二)上訴人是否應與訴外人呂仁宗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1)本件上訴人抗辯因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呂仁宗離婚,並未再收受被上訴人在到期後寄送之新卡,故伊不應與訴外人呂仁宗負擔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云云。依據訴外人呂仁宗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二項所載「信用卡持卡人於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聯絡地址、電話、職業或職務有所變動時,應通知本行(指被上訴人方面)。」及第三條所載「正卡持卡人得為經本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呂仁宗於八十二年間確曾為本件上訴人申辦附卡,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本件上訴人即為訴外人呂仁宗之附卡持卡人無誤。又依據前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將信用卡截斷並註明「不續用」字樣,寄回本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嗣後該信用卡約定條款雖經被上訴人做部分變更,然依據變更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條後段:「‧‧‧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及第十五條第三項所載:「甲方如欲停用卡片,須繳回卡片,並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第十六條所載:「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本申請書所填載之內容如有異動時,甲方(即指上訴人方面)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即指被上訴人方面)更改。未依規定辦理致生任何延誤或損失時由甲方負責。」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甲方一旦申請、接受、持有或使用信用卡應即視為同意並接受本約定條款之各項規定。乙方修訂或增加約定條款時,經乙方通知或公告甲方修訂或增訂條款後,甲方使用信用卡消費者,視為承認該增訂或修訂條款。」足認被上訴人嗣後雖就信用卡約定條款部分為變更,然與訴外人呂仁宗八十二年間申請信用卡時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大致相同,則本件自應適用被上訴人嗣後變更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合先敘明。依據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上訴人如抗辯訴外人呂仁宗於八十二年間為其申辦之附卡,於到期後伊並無繼續使用之意思,自應就其是否有通知被上訴人不續用信用卡附卡、並繳回卡片乙節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問:上訴人有無停用?)答:沒有。我是想說四年期滿了。」足認上訴人確實並未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通知被上訴人不繼續使用附卡並繳回卡片乙節應屬真實。
(2)再按信用卡契約書性質乃消費借貸及委任關係,依據前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條之規定:「信用卡屬於乙方之財產,僅授權由甲方本人使用,甲方不得讓與、轉借或以其他方法使第三人占有使用。」及第十六條「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本申請書所填載之內容如有異動時,甲方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更改。未依規定辦理致生任何延誤或損失時由甲方負責。」之說明,信用卡(正附卡)持有人就聯絡地址、電話、職業或職務有所變更時,即應有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如就聯絡方式有變更,自應通知被上訴人無誤。故上訴人抗辯伊與訴外人呂仁宗離婚後,因搬離原住處故無法收受新卡云云,即屬與法無據,不足採信。末按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伊確實有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繼續使用附卡,並寄回所持有之附卡,且就聯絡地址變更因未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嗣後寄送新卡時,仍依照上訴人原通知之聯絡地址送達新卡,則無法收受之風險自當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上訴人應仍為訴外人呂仁宗申請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且依據前述說明,應認為上訴人於申請信用卡附卡當時即已知悉應與信用卡正卡持卡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本件訴外人呂仁宗共積欠被上訴人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呂仁宗就前述信用卡消費款項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無誤。上訴人抗辯未收到新卡且未在新卡上簽名及開卡,認為信用卡約定條款無效云云,本院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九萬零五十二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賴惠慈~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五百七十四元由上訴人繳納。
合計一千五百七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