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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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0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駕駛所有車號00——六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莿仔寮四鄰一二號產業道路時,過失撞及被上訴人所有V二—三○八○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對系爭車輛於受損前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被上訴人支出拖吊費用三千五百元及事故後因預估修理費超過車價而以五萬元出售等情,雖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未劃有分向標線之前述交岔路口交會時,依該交岔路口架設之反光鏡,被上訴人如為注意,應可看見上訴人之車輛,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且兩造同為直行車,被上訴人係左方車疏未暫為停讓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照片四紙及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莿仔寮四鄰一二號產業道路時,因上訴人駕駛車號00——六二八七號自小客車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八十公里高速行駛,致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嚴重受損,修理費用經估價為五十八萬七千元,已超過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市價四十八萬元。另被上訴人支出拖吊費用三千五百元,事後已將系爭車輛以五萬元出售。原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莿仔寮四鄰一二號產業道路時,竟因上訴人駕駛車號00——六二八七號自小客車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八十公里高速行駛,致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嚴重受損,修理費用經估價為五十八萬七千元,已超過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市價四十八萬元。另被上訴人支出拖吊費用三千五百元,事後已將系爭車輛以五萬元出售。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固有超速之過失,惟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未劃有分向標線之前述交岔路口交會時,依該交岔路口架設之反光鏡,被上訴人如為注意,應可看見上訴人之車輛,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且兩造同為直行車,被上訴人係左方車疏未暫為停讓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莿仔寮四鄰一二號產業道路時,竟因上訴人駕駛車號00——六二八七號自小客車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八十公里高速行駛,致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嚴重受損,被上訴人支出拖吊費用三千五百元,修理費用經估價為五十八萬七千元,已超過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市價四十八萬元,事後已將系爭車輛以五萬元出售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一紙、估價單一紙、車損照片八紙、暨權威車訊資料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四聯單為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為信實可採。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未劃有分向標線之前述交岔路口交會時,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路口架設有反光鏡,上訴人如為注意,應可看見被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竟以時速約八十公里高速行駛,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有駕車行經無號誌未劃有分向標線之前述交岔路口交會時,依該交岔路口架設之反光鏡,被上訴人如為注意,應可看見上訴人之車輛,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而兩造同為直行車,被上訴人係左方車疏未暫為停讓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車禍事故調查資料,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溪警分刑字第0九一00一七0二五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紙在卷可稽。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前述之過失,亦堪認定。上訴人對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雖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律關係,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拖吊費用三千五百元、系爭車輛所減損價值四十三萬元合計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損害。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金額依前所述合計為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惟查,上訴人前述過失行為,固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已詳述如前。本院依法減輕上訴人十分之三之賠償金額,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三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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