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文靜
郭佩青 宋依蘋 被告 李郁芸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被告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0/100000、110/100000)及其上同區段3054建號(權利範圍:1/1)、3005建號(權利範圍:170/10000)建物,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李郁芸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7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李語宸名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語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瑩公司)前邀同李語
宸、綺瑩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 李昱螢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嗣伊 於民國107年4月2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就綺瑩公司於伊所開立之存款帳戶為扣押之執行命令,綺瑩公司亦於107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息,其借貸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1,0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償,李語宸、 李昱瑩 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伊追償債務時,發現李語宸竟與李昱螢妹妹即被告李郁芸,於106年11月24日即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並於107年1月3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0/100000、110/100000)及其上同區段3054建號(權利範圍:1/1)、3005建號(權利範圍:170/10000)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上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郁芸,其又有其他鉅額債務,資力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如下列先位聲明所示;退步言,縱被告間上開買賣為真,惟該有償行為實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下列備位聲明所示。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4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不存在;⑵李郁芸就前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李語宸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4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李郁芸就前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李語宸所有。
二、李郁芸答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6,180萬元,係因李語宸前曾以綺瑩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即伊母親 鄭芝湄 借款,金額共計10,019,180元,因無力清償,故合意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抵償該債務,所餘買賣價金則由伊分別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9月19日間、107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各先後付款計5,005,000元、2,404,31
4元,及系爭房地原設定2筆3,672萬元及8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債務由李郁芸承擔,以作為所有價金之支付,被告間實無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情形。又依李語宸之財產狀況,其處分行為應無害及原告債權,且伊任職綺瑩公司期間並非管理階層,雖與李昱螢為姊妹,但其從未告知公司營運狀況,伊自無從知悉原告主張之債務,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語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語宸連帶保證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因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而為先位聲明,業經李郁芸否認,而生爭執,則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存有不安狀態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下列事項,有卷內相關事證可稽,堪以認定:㈠106年9月11日,原告核准貸款1,000萬元予綺瑩公司(嗣
更名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綺瑩公司簽署授信約定書,李語宸、李昱螢簽署連帶保證書,綺瑩公司與李語宸、李昱螢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嗣原告撥貸1,000萬元(即系爭債務),為綺瑩公司代償其對日盛銀行所負之債務。(本院卷第15至19-1、10
4、162、168至170、263、271、274頁)㈡106年11月24日,李語宸與李郁芸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買賣
契約書,並於107年1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郁芸。(本院卷第23至32、41至62、72至76頁)㈢107年3月29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就綺瑩公司於
原告所開立存款帳戶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又綺瑩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房地,經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銀行假扣押,並經多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另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亦經多數債權人(包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業以107年4月11日通知函通知綺瑩公司就系爭債務喪失期限利益,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等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
103、111至117、143頁)㈣綺瑩公司於107年5月10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紓困,
107年8月2日召開紓困會議,自承至107年4月30日,全部債權銀行視同全部到期之債務(包含系爭債務)已達約2.6億元,並擬申請破產,嗣綺瑩公司上○○○區○○路房地雖以1億2,000萬元拍定○○○區○○街房地以2,352萬元拍定,仍不足清償所有債務。(本院卷第145-167、274頁)㈤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郁芸後,依據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件明細表及107年4月聯徵資料,李語宸有財產價值112,179,890元,有主債務60,001,000元及從債務287,098,000元,債務合計347,099,000元,其負債大於資產。(本院卷第207至210頁及限制閱覽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李郁芸對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爭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並提出被告間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69至76頁)。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6,180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618萬元,於契約簽訂之同時支付;完稅款618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支付;尾款4,944萬元,「賣方原有銀行貸款需由買方代清償時,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支付尾款,始辦理交屋」。又該契約書第3條第2項記載「賣方原有銀行貸款由買方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或買方不辦貸款而由買方尾款代為清償」,另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二記載「買方辦理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俟銀行核貸後一次付清,若貸款不足以現金補足」。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被告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內容,應係李郁芸以申辦貸款之方式支付尾款,不足者以現金補足,待繳清尾款,始辦理交屋。
㈢惟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李郁芸先是辯稱伊曾借款予李語宸
,並委請母親鄭芝湄於102年7月3日至106年2月7日間匯給李語宸所經營之綺瑩公司,計10,019,180元,因李語宸無法還款而以此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經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裁定,質疑李郁芸既於102年6月聲請更生及103年6月進行清算程序,何以有資力得以借款李語宸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7頁)。李郁芸復改稱係鄭芝湄借款10,019,180元予李語宸,李語宸提議出賣系爭房地來抵債,鄭芝湄再將該借款債權讓與李郁芸,以向李語宸購買系爭房地,鄭芝湄出資10,019,180元部分為借名登記實質所有權人、李郁芸為形式上所有權人;同時另稱李郁芸亦有分別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9月19日間、107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各先後付款計5,005,000元、2,404,314元,及系爭房地原設定2筆3,672萬元及8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李語宸、綺瑩公司對合作金庫之債務由李郁芸承擔,以作為所有價金之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
㈣然查,李郁芸身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本應清楚明瞭買
賣交易及給付價金之內容,何以其陳述內容前後卻有不一?上開10,019,180元借款既發生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署前,果若如李郁芸所辯,雙方已合意以該借款抵付買賣價金之一部,亦因此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何以竟未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又李郁芸雖搜羅鄭芝湄於102年7月3日至106年
2月7日期間共13筆匯款予綺瑩公司、李郁芸於106年12月
1日至107年11月21日期間共26筆匯款或現金存入予李語宸之憑證(本院卷第177至199頁),主張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惟給付款項原因多端,經本院曉諭(本院卷第122頁),李郁芸仍未能提出該等款項給付原因及確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證明,該等款項之給付又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明文約定之給付時期與金額不同,原告復提出第三人逢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李郁芸)、李昱螢於另案就另筆不動產所提出之買賣價金證明竟與上開匯款有部分重疊(本院卷第225至
233頁),實難信真實。另關於尾款之給付,亦未見李郁芸提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方式而辦理貸款給付之證明,李郁芸雖稱餘款已以承擔合作金庫對李語宸、綺瑩公司之債權(本院卷第23至32頁)方式給付,惟未見其提出被告間另有此約定之證明,亦難置信。李郁芸嗣雖再提出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1月22日間共4筆匯款合計2,526,181元予合作金庫,以作為有承受上開對合作金庫債務之證明(本院卷第
246至250頁),惟果若被告間有此代償約定,何以106年11月24日買賣成立至108年11月14日間不為代償?何以至原告108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卷第9頁),方於
108年11月14日開始代償?李郁芸果若有資力得以代償,何以又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方式,辦理貸款付清餘款?是其所辯仍不足信。再者,系爭房地上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仍擔保合作金庫對李語宸、綺瑩公司之債權(本院卷第23至32頁),而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李郁芸,等同李郁芸買受系爭房地後,仍以該房地擔保李語宸、綺瑩公司之債務,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態不符。綜上,堪認系爭房地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不存在。
㈤又原告為李語宸連帶保證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原告與李語宸
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債務並已到期而陷於遲延,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郁芸後,不但綺瑩公司未能清償負債,李語宸本身負債亦大於資產,原告之債權又無抵押權等擔保而得優先受償,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第五點所述,堪認原告如不代位行使李語宸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必要。是系爭房地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因被告間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代位李語宸,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語宸所有。
七、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存在,且李郁芸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系爭房地應回復登記為李語宸名義所有,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所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包含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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