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梅選任辯護人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陳冠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梅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楊秀梅為址設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15之1號處「布莉克企業社」(下稱布莉克冰店)之員工。詎楊秀梅於民國107年1月間、3月間,為節省布莉克冰店電費,竟分別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之抄表員 林建鋐林秀臻 至布莉克冰店進行抄表作業時無人應門,而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之際,意圖為布莉克冰店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7年1月3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回傳其於較早之時間點所拍攝、指數偏低之電表指數照片1張(顯示電表指數為334)與抄表員林建鋐;嗣又另行起意,於107年3月6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回傳其於較早之時間點所拍攝、指數偏低之電表指數照片1張(顯示電表指數為3465)與抄表員林秀臻,而藉此短報共2期之電表實際指數,使台電公司及該公司抄表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以此詐得電費短繳之利益,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1,612元。嗣於107年3月15日9時30分許,經台電公司員工會同楊秀梅前往現場抄表,發覺現場電表指數顯示為15821,復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
107年3月20日至現場複查,發現電表指數顯示為16631,顯與楊秀梅前開自報電表使用指數與實際電表指數落差過大,且該處電表查無何異常或故障之現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秀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抄表員林秀臻、林建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劉隆建何孟親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布莉克冰店負責人之先生 洪英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9至92頁、第103至10
6頁、第139至140頁、第117至121頁、第159至163頁),並有台電公司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107年1月3日LINE傳送電表照片、證人林秀臻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新營區處核算課案件調查報告影本暨所附文件、台電公司政風組
107年4月2日洪英哲訪談記錄摘要報告、訪談記錄、台電公司政風組107年4月27日簽辦影本、台電公司電費帳務系統欠費查詢資料、證人林秀臻提出之抄表指數校核清單、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8年4月12日新營字第1081689275號函、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8年2月18日新營字第1081687182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資料、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8年4月30日新營字第1081687557號函及所附錄影光碟各1份(見他字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35頁、第47至57頁、第59至78頁;偵字卷第25頁、第27至59頁,第65頁),以及現場照片共3張、107年3月20日實地訪查照片共16張(見他字卷第37至44頁、第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使用先前所拍攝、用電度數較低之照片,短報電表實際指數,使台電公司及該公司抄表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以此詐得電費短繳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107年1月3日傳送顯示較低用電度數之相片與證人林建鋐後,因見店內生意仍無起色,乃於107年3月6日某時應回報電表度數時,復又再度傳送另1張顯示較低用電度數之相片與證人林秀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由是顯見,被告上開2次傳送照片、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分別起意為之,且其2次行為之時間間隔長達2月,此要與常見之一次性使電表計量失準、而連續短報數期用電度數之接續詐欺行為有別,難認屬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故其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布莉克冰店員工,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幫助用電戶節電、節省店內開支,竟2次以詐欺方式使該店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損失,且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所詐得短報電費之財產上利益共計6萬1,612元,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本件詐得短繳之電費業經償還台電公司等情,有台電公司電費帳務系統欠費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5至78頁),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現仍為布莉克冰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良好,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因布莉克冰店遭人積欠貨款,欲協助店內減少營運開銷,故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等犯罪情狀,堪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該店亦業已繳納前開積欠之電費予台電公司,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2、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布莉克冰店取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共計約6萬1,612元,此固為該冰店因被告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此既業經該店繳還台電公司,有前開台電公司電費帳務系統欠費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犯罪所得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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