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涵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怡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5行更正為「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附近,將其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潘琪 』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怡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親自實施架設上開網站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他人遂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犯罪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社會上常有不法分子以各種方式借用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或賭博等不法犯行之工具,藉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竟甘冒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請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犯行之風險,貿然提供而遭作為上開賭博網站收取賭資之工具,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實際上有收取何等不法利益或報酬,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行亦僅係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等情節,且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姊妹同住、任職太陽能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23號被告陳怡涵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涵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賭博犯罪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前開之人取得該帳戶,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將上開土銀帳戶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及經營者匯出賭資之用,而於106年9月間,利用「i88線上娛樂城」網站(
www.i88game.net),提供與賭客賭博財物,以此方式牟利。適有賭客 張世芸 使用其向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世芸中信銀帳戶),以匯入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且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賭客 余承恩 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余承恩中信銀帳戶),以匯入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且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兌換,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BINGOBINGO(賓果賓果彩球)之中獎號碼為標的,選擇彩球號碼進行下注,若押中即可獲得扣除3%至5%水錢後之賭金,如未押中,則所簽注點數之賭資歸利用上開網路賭博營利之人所有;賭客 余鐘祥 使用其向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余鐘祥中信銀帳戶),以匯入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且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賭博方式為選定職業球賽比賽場次,再選投注主隊及客隊或比賽結果分數大小,然後下注,以該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若押注贏時可贏得扣除3%至5%水錢後之賭金,如未押中,則所簽注點數之賭資歸利用上開網路賭博營利之人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經警調查前揭賭博案件而調閱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怡涵固坦承上開土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曾於106年7、8月間將上開土銀帳戶存摺交給「潘琪」去機器幫伊補刷存摺,當時伊未將提款卡交給「潘琪」或別人,現在存摺、提款卡、印章都在伊這裡,伊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余承恩、余鐘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證人余承恩於106年9月16日以其上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證人余鐘祥於106年9月19日匯款5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等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復經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居住於高雄市、年約30多歲等條件,查詢「潘琪」之年籍資料,僅一名符合條件,再傳喚此人到庭,然證人潘琪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帳戶與他人,然查無證據足證其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認其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與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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