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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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瀞玟選任辯護人翁羚喬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瀞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瀞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新鼎吉門市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玲 」之成年人使用。嗣「林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000、000等2人施用詐術,致000、000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並旋遭提領。嗣因000、000等2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瀞玟(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所申辦之系爭合庫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底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以臺灣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說可以提供我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助他們客戶避稅,所以要我寄簿子及提款卡過去,每提供一個帳戶,5天為一期期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月領3萬元,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沒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甫年過20歲,涉世未深,也未應徵、從事任何正式工作,因急需用錢而在網路上尋找工作機會,獲知以臺灣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稱可以提供工作機會時,被告有詢問事務所資料、是否會因此觸法,並查證有無該事務所存在,因有該事務所存在,加上被告主觀認知會計師事務所會透過各種方式幫客戶節稅,並不清楚會計作帳或節稅之正常程序,遂不疑有他,將帳戶資料寄出,所以被告亦屬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應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8年10月23日合金左營字第1080003243號函、108年10月24日合金左營字第1080003254號函暨所附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又000、000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000、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000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例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經查,被告係87年次,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職美容美髮、牙科診所、餐飲業,足認其有一定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現今網路金融交易便利,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況至金融機構開戶幾無任何限制,對於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而言,自無花費每5日5,000元之費用租用他人帳戶之理;反之,如任何公司有花費每5日5,000元之金額租用他人帳戶之需,則應可推論該公司係要利用該人頭帳戶從事不法。本件被告對於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毫無所悉,亦未確實的與能確認是臺灣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員聯繫上,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不詳之人,是其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自難驟信。
(四)又被告雖提出與對方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資料(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99頁),被告於洽談過程中已問及「請問會有法律問題嗎」、「因為我怕存簿跟提款卡如果到時候出了問題會有法律糾紛」等語,且被告更於偵訊中供稱:「(問:難道不擔心對方拿去做非法用途嗎?)有。」(見偵一卷第37頁),顯示被告已有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實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不用心防止他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發生,僅因出借帳戶即可能可以取得對價,而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換言之,被告既有此預見,復未採取任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舉,而仍將帳號、金融卡,尤其是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等二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合庫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之數量(1個)、本件被害之人數(2人)及其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情形(已與被害人000成立和解並賠償1萬元,告訴人000則因未到庭,以致尚未成立和解並適當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並與000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 黃子云 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並一再據狀請求本院幫其與000安排調解程序,惟000於調解程序未到場,致無法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不是沒有賠償000之誠意。綜上,均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民國)││(民國)│(新臺幣)│├──┼────┼─────┼────────┼──────┼─────┤│1│000│108年9月21│冒充網路賣家及郵│108年9月21日│1萬7,000元│││(被害人)│日15時48分│局客服人員撥打電│某時許│││││許│話向000佯稱:│││││││因網路拍賣交易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2│000│108年9月21│冒充讀冊客服人員│108年9月21日│2萬9,989元│││(告訴人)│日16時10分│及郵局客服人員撥│16時58分許│││││許│打電話向000佯│││││││稱:因訂購物品重│││││││複交易需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108年9月21日│2萬9,985元│││││000陷於錯誤依│17時17分許││││││指示匯款及存款至│││││││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