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侑勲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楊侑勲其所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
2月2日4時47分許,」;末行補充「楊侑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3.被告楊侑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處罰。起訴意旨雖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於偵審期間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板模,日薪新臺幣2,300元,有做才有,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23號被告楊侑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侑勳 於民國108年2月2日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博愛一路與同盟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方世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突遭楊侑勳所騎乘之甲車自後方追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方世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侑勳於警詢、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方世明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方世明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擊位置、車損情形。│││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場照片8張。│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被告超速,未與前車保持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9年3月18日高市車鑑│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字第10970192100號函│受傷確有過失。│││(內含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小腿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裂傷12公分傷害。│││份。││└──┴──────────┴────────────┘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超速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並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上開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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