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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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琦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文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各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案發當時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該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名稱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再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係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梁文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為未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每週1次,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民市場」擺設攤位,陳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擬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9年3月5日10時37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梁文琦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經扣案後送請鑑定確定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瑞士商邁 可科斯 (瑞士)國際公司、告訴人 法商埃爾 梅斯國際公司、告訴人 法商克麗 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5份、被害人法商伊芙 聖羅蘭公 司之鑑定報告書1份及商標註冊資料1份、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瑞士商 卡地亞 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人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證明書1份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市值估價表1份、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鑑定報告書1份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二)被告梁文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固有未洽(詳述如後),惟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係規定在商標法第97條,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5日10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每週1次,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民市場」擺設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1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迄今僅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見本院卷第39、41、43、45頁),尚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人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合計263件、擬予銷售之價格(每件100元)、該真正商品之市價(見警卷第35、45、71、81、101、127頁),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每星期1次,每次自8時起至12時30分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民市場」擺設攤位,以每件100元價格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飾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同年3月5日11時11分許,在上開攤位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上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迄為警查獲止共已售出3件獲利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供稱:我賣出約3件,獲利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惟依卷附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僅足認定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而已,尚難作為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3件的補強證據。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屬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專用期限│指定使用││號│圖樣││審定號││商品│├─┼─────┼────┼────┼───────┼────┤│1│見警卷第11│瑞士商香│00000000│民國117年3月31│耳環、戒│││9頁│奈兒股份││日│指、 項鍊 ││││有限公司│││、手鍊等│││││││。│├─┼─────┼────┼────┼───────┼────┤│2│見警卷第12│瑞士商卡│00000000│111年12月31日│貴金屬等│││3頁│地亞國際│││。││││有限公司││││├─┼─────┼────┼────┼───────┼────┤│3│見警卷第12│義大利商│00000000│113年1月15日│珠寶。│││1頁│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4│見警卷第47│義大利商│00000000│110年5月15日│貴金屬等│││、49、51、│固喜歡固│││。│││53頁│喜公司├────┼───────┼────┤││││00000000│111年12月15日│同上。││││├────┼───────┼────┤││││00000000│111年12月15日│耳環、戒│││││││指、項鍊│││││││等。││││├────┼───────┼────┤││││00000000│115年8月31日│同上。│├─┼─────┼────┼────┼───────┼────┤│5│見警卷第83│瑞士商邁│00000000│110年11月15日│耳環、戒│││、85頁│可科斯(│││指等。││││瑞士)國├────┼───────┼────┤│││際公司│00000000│115年月5月15日│化學裝置│││││││等。│├─┼─────┼────┼────┼───────┼────┤│6│見警卷第67│法商克麗│00000000│113年12月15日│貴金屬等│││、69頁│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11年4月15日│耳環、戒│││││││指。│├─┼─────┼────┼────┼───────┼────┤│7│見警卷第97│法商埃爾│00000000│117年9月15日│手鍊、耳│││頁│梅斯國際│││環等。││││公司││││├─┼─────┼────┼────┼───────┼────┤│8│見警卷第39│法商伊芙│00000000│113年8月31日│花邊及刺│││頁│聖羅蘭公│││繡等。││││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耳環│162件│├──┼────────┼────┤│2│仿冒CHANEL手環│2件│├──┼────────┼────┤│3│仿冒CHANEL戒指│3件│├──┼────────┼────┤│4│仿冒CHANEL項鍊│1件│├──┼────────┼────┤│5│仿冒卡地亞戒指│4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5」,應││││予更正)│├──┼────────┼────┤│6│仿冒BVLGARI耳環│10件│├──┼────────┼────┤│7│仿冒BVLGARI戒指│6件│├──┼────────┼────┤│8│仿冒BVLGARI手環│1件│├──┼────────┼────┤│9│仿冒GUCCI耳環│24件│├──┼────────┼────┤│10│仿冒GUCCI戒指│4件│├──┼────────┼────┤│11│仿冒GUCCI項鍊│1件│├──┼────────┼────┤│12│仿冒GUCCI手環│2件│├──┼────────┼────┤│13│仿冒MK耳環│10件│├──┼────────┼────┤│14│仿冒MK戒指│4件│├──┼────────┼────┤│15│仿冒MK手環│2件│├──┼────────┼────┤│16│仿冒Dior耳環│8件│├──┼────────┼────┤│17│仿冒Dior戒指│1件│├──┼────────┼────┤│18│仿冒Hermes耳環│8件│├──┼────────┼────┤│19│仿冒Hermes手環│1件│├──┼────────┼────┤│20│仿冒Hermes戒指│1件│├──┼────────┼────┤│21│仿冒YSL耳環│8件│└──┴────────┴────┘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智簡 字第 40 號判決(109.07.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智簡附民 字第 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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