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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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玖零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民國104年間,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其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其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就此等犯罪具特別惡性,前開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是我向以前在電子遊戲場內所認識姓名不詳之男子所購買,但我無該名男子之聯絡方式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偵卷第45至46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其所稱上手之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再經本院依職權電話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股檢察事務官及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薛鑑文關於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經回覆:「本件並沒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曾受觀察、勒戒(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仍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為0.2706公克,驗餘淨重為0.269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偵卷第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照片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偵卷第103頁),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被告陳人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業於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麗水護岸陸橋下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0公克),嗣為警於同日12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警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0公克)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扣案毒品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化雨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中簡 字第 2831 號判決(108.1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75 號(109.06.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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