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宗霖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因購毒者供出上游得邀減刑寬典,故購毒者之證述應有補強
證據,本案證人即購毒者 彭昶勝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前後不一,多所矛盾,顯係虛構,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購毒者彭昶勝之證述為據,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宗霖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昶勝,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調查未備之違誤。
㈡聲請人已陳明是彭昶勝拜託我,並向我要,我沒有賺,當他
是朋友等語,已否認具有主觀營利意圖,且自彭昶勝檢舉後,監聽譯文並未見買賣對話,如聲請人以販毒為生,應有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故依卷內監聽譯文及其他事證不足以認定受判決人具有主觀營利意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有不當。
㈢聲請人向友人即案外人 李建志 表示,因彭昶勝毒癮發作,須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先行代購安非他命等毒品,渠等尚共同前往指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彭昶勝,李建志可證明上情。聲請人交付彭昶勝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李建志所提供,且其當時亦陪同在場,應可證明聲請人自始無主觀營利意圖,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昶勝之行為,應僅構成較輕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外人李建志均未見於偵查及審理中傳喚作證,且所得證明事項,事涉聲請人是否應構成較輕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應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因先前未發現前開證人等事實及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上述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同時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並提出李建志之臉書封面照片、住處之GOOGLE衛星圖為證據。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認其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一審及前審所為之自白、證人彭昶勝之證述、彭昶勝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截圖記錄照片、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佐證,並就聲請人所述本次販賣犯行未獲利乙節,認聲請人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且查緝甚嚴,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原價轉售與他人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縱聲請人所述本次犯行並未賺錢屬實,亦僅屬本次犯行實際有無獲利之問題,與其販賣初始是否有無營利意圖無關,故認聲請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就何以認定聲請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三、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聲請再審意旨如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違反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調查未盡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亦非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68號、98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補強證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調查未備之違誤;聲請再審意旨㈡則係以聲請人之監聽譯文中未見其餘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故聲請人並非以販賣毒品謀生,主觀上顯無營利意圖,顯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與事證不符,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事由,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以其於原審未及發現案外人李建志可證明聲請人係為彭昶勝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出李建志住址之GOOGLE衛星圖為據。然查:
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
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上述該GOOGLE衛星圖、暱稱「金實在」
之臉書封面照片為證,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然此僅足以說明李建志係何人?住在何處?,顯非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證據。
㈢至聲請人所稱之證人李建志,雖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
,未經傳喚作證,然查,聲請人於前審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就毒品來源僅曾於警詢稱:在雲林虎尾「閃電狼網咖」向一不詳之男子購買,遇到後直接跟他買,有聽過有人叫該男子「 阿宏 」云云(警卷3、6、69頁),均未曾提及其向李建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如始終知悉李建志存在,且李建志知悉聲請人係代購,何以聲請人從未在偵、審過程中從未曾為此抗辯,且從未提及有此證人存在而請求傳喚?其於聲請再審程序中,突可確定毒品來源為李建志,且未提出任何佐證(如通聯或者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加以說明,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李建志可以證明其賣毒品給我,我是要交給彭昶勝,僅為中間人,並非販賣者,這部分是我告知李建志的,李建志與彭昶勝不認識等語(本院卷52頁),可見縱聲請人毒品來源確為李建志,但有關聲請人向李建志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係交付彭昶勝,李建志亦係來自聲請人告知,李建志與彭昶勝不認識,從未親自見聞聲請人與彭昶勝間,就本案毒品交易係如何約定,嗣後亦難由其證述即認聲請人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昶勝,而僅係幫助施用。因此,聲請人所提出「傳喚李建志」此證據方法,雖確未經前審傳喚作證,但依前所述,不僅聲請人所為李建志為毒品來源之陳述可信性有疑,且縱李建志確為毒品來源,但其不認識彭昶勝,亦未親自見聞聲請人與彭昶勝有關本件毒品交易之約定情形,有關聲請人與彭昶勝間如何約定?聲請人是否為彭昶勝代購毒品以幫助施用?均係源自聲請人告知,屬傳聞證述,自難據以對聲請人為有利認定,無從動搖原判決有關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昶勝之認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因此,聲請人以其告知李建志有關彭昶勝係毒品發作,請其代購毒品為由,認此部分屬新證據,且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定,應無理由。又依聲請人所述,李建志何以知悉聲請人為彭昶勝代購毒品,係來自於聲請人告知,顯屬傳聞證人,故無傳喚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聲請再審意旨㈠、㈡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與事證不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事由,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均非適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再審意旨㈢不論單獨或與聲請再審事由㈠、㈡綜合觀察,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昶勝之認定,此部分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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