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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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108年度簡字第8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12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家芸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許家芸於本審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家芸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 洪靜逸 達成和解,並未規避責任,請考量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予以上訴人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相姦罪事證明確,而審酌被告明知 王智瑋 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配偶之人性交,破壞告訴人家庭、婚姻之和諧,且衡以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被告犯相姦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屬妥適。本件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3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慾薰心,致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8年9月6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訴究,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108年9月6日之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李宜娟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芸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0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芸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在許家芸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之住處分別為性交行為各
1次」應更正為「在 許家芸斯 時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之住處分別為性交行為各1次」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為2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王智瑋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配偶之人性交,破壞告訴人洪靜逸家庭、婚姻之和諧,殊值非難;惟斟酌就刑事法學之發展,以刑事制裁保障男女情愛或關係,諸如貞操權之概念,並非為世界法治先進各國所採,是量刑上更應適用刑法謙抑原則,衡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為佳,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本院易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須附繕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37號被告許家芸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瑋(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洪靜逸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許家芸明知王智瑋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5年與王智瑋發生婚外情,當時洪靜逸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正常成長環境等因素,乃與王智瑋簽定協議書,王智瑋同意不再與許家芸有任何感情上之往來或親密關係,倘其違反協議,洪靜逸將對之提起訴訟。詎王智瑋與許家芸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及8月30日,在許家芸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之住處分別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經洪靜逸於同年10月底發現王智瑋隨身碟竟有其與許家芸之性愛影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靜逸委由告訴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家芸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洪靜逸之指訴、共│全部犯罪事實。│││同被告王智瑋之證述││├──┼───────────┼──────────┤│3│協議書、LINE之聯絡內容│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家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于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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