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奇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奇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阮奇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3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293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摻食鹽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684公克、驗餘淨重0.165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阮奇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4頁、第93頁),核與證人 阮奇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毒偵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6張、扣案毒品、注射針筒照片共2張(毒偵卷第31頁、第53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13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19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頁、毒偵卷第133頁)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針筒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供稱所施用海洛因係向一名男性朋友拿的,然未能提供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姓名或其他線索以供查證,有偵查筆錄(毒偵卷第122頁)、簡式審判筆錄筆錄(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除上揭論以累犯之前案外),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684公克、驗餘淨重0.1658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頁、毒偵卷第133頁)附卷可參,足認該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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