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並以1200元購買電風扇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以1200元購買電風扇交予一番公司後」、第12行關於「金額120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額12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其中9,000元繳納信用卡費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凱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9,800元,款項非鉅,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一番第一投資國際股份公司受損害之情形,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衡酌被告前未有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請被告拿21,000元去兌換百元鈔票及購買物品之機會,侵占款項,犯罪之動機、目的自屬可議,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審酌對社會所生危害,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又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案發後次日即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被告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應端正其行止,果若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得予撤銷,則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功能。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因本案所侵占之款項19,800元,雖係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返還給被害人一番第一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經被害人公司經理 陳建銘 供證在卷(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85號被告黃凱群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淞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群於民國108年3月6日至108年3月15日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一番第一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番公司)。一番公司經理 柯富裕 於108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
000號7樓之1開會時,將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現金交付予黃凱群,並指示其將現金兌換為百元鈔、購買電風扇,並將所兌換之百元鈔放置在扭蛋機內拍攝完影片後再將百元鈔交還予一番公司,嗣黃凱群將現款2萬1000元兌換為百元鈔,並以1200元購買電風扇後,竟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保管百元鈔之便,將持有之現金1萬9800元(即2萬1000元扣除電風扇之金額12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凱群遲未將餘款1萬9800元交還予柯富裕,且聯繫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一番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柯富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群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富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一番公司員工 陳和源 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一番公司員工陳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柯富裕間之簡訊對話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侵占額度非鉅,惟未能與告訴人一番公司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9800元,惟其已賠償予告訴人一番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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