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尹均選任辯護人魏惠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1號、第7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能預見提供數位貨幣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年9月間(9月7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數位貨幣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銀赫」之人使用。嗣「銀赫」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9月8日15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 簡伯穎
稱同意進行性交易,惟須先以數位貨幣交易方式提供保證金,致簡伯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共計支付2萬2,000元至前開數位貨幣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㈡於107年9月8日17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謊
稱同意進行性交易,惟須先以數位貨幣交易方式提供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共計支付9萬4,000元至前開數位貨幣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㈢於107年9月8日18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謊
稱同意進行性交易,惟須先以數位貨幣交易方式提供保證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共計支付3萬元至前開數位貨幣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㈣於107年9月7日23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謊
稱同意進行性交易,惟須先以數位貨幣交易方式提供保證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共計支付5萬元至前開數位貨幣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因簡伯穎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伯穎、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5、161、23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懷孕即將生產,沒有費用,於是上網想找工作,看到暱稱「銀赫」之人稱幫忙註冊網站帳號即可賺取報酬4,000元,因該網站全是英文,伊不知道那是申請比特幣帳戶,伊知道不能給別人身分證、存戶,但沒有想到不能註冊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也算是被害人,當初被告是因小孩要出生了,先生也不好好工作,被告須獨力扶養小孩,急於經濟上之困難,懷孕也不可能去做粗重的工作,才會不小心在網路上找到這個工作;被告承認有所疏失,但被告對於「銀赫」等人拿該帳號做什麼完全不知情,也未有任何參與,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又本件被告並非不願意和解,而是金額太龐大無法負擔,且被告未再拿到任何「銀赫」等人使用該帳戶之犯罪所得,實應由「銀赫」出面賠償
4名告訴人之損失;爰請求考量被告的環境堪予憫恕,從輕量刑,或透過法院、檢察官繼續追查真正的詐騙集團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核與告訴人簡伯穎、乙○○、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2017300號卷,下稱警1卷,第11至13頁;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506739號卷,下稱警2卷,第5至7頁,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並有告訴人等之萊爾富超商繳費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之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aiCoin數位資產網頁擷取畫面、被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與6個月內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銀赫」網頁擷取照片及對話內容、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儲字第1070232967號函及所附甲○○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現代財富公司108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8091904號函及所附申請認證機制說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24至36頁,第42至53頁;警2卷第4頁,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16至25頁;原審金簡字卷第145至1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或能預見被幫助者,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為媒體廣泛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此當為具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得以認識。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伊不知道所申請的是比特幣帳戶,伊僅知
道不能給別人身分證、存戶,不知道申請帳戶也會有問題云云。惟查,被告本件於107年9月間所申設之數位帳戶,依現代財富公司之帳號申請驗證流程,在第1階段會先透過電子郵件與行動電話門號驗證,驗證申請人手機號碼之簡訊內容包含「此為『比特幣交易平台』的驗證碼,請確認為本人使用,切勿提供他人,若提供他人將可能有連帶法律責任,請小心詐騙與個資安全,驗證碼為oooo」之警語;通過驗證後,第2階段需申請人上傳身分證與手機帳單資料,供現代財富公司以人工方式審核,現代財富公司並會以電話照會,以人工方式核對身分資訊及確實為本人申請,並告知法律責任;通過第1階段驗證後可使用萊爾富付款購買虛擬貨幣功能,於通過第2階段後開啟使用銀行轉帳付款、發送虛擬貨幣功能等情,有現代財富公司108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809190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申請驗證機制、被告之申請登入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簡字卷第145至151頁)。本件被告既自陳確有接到現代財富公司之照會電話,向其確認係本人所申辦,且亦確有收到該公司之手機驗證簡訊(見原審金簡字卷第176頁),則依上開警語內容,其對於所申設之帳號內容為比特幣數位貨幣帳戶,以及若將所申設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觸犯法律責任等情,當難諉為不知,被告空言否認知悉所申設之帳戶為比特幣帳戶云云,難認可採。
㈢況被告於申設上開帳戶之流程中,尚須上傳身分證正反面之
資料供審核,且被告更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號碼與該數位貨幣帳戶連結,此均據被告於原審及警詢中自陳甚詳(見原審金簡字卷第87、88頁;警2卷第1至2頁),並有前開現代財富公司函文及該公司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而於本案前曾從事賣衣服、賣面膜等工作(見原審金簡字卷第88頁),其應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則依上述申請數位貨幣帳戶所需之身分資料、以及該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之連結,被告應可知悉該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如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依上開申辦帳戶流程,可知數位貨幣帳戶之申設,並無特別門檻限制,如有不明之人竟以高價徵求、收購他人提供數位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可能有不法意圖,此亦應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所易於瞭解及預見。本件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自陳曾詢問「銀赫」此份工作是否合法(見原審金簡字卷第89頁),其對於自己僅係申辦帳戶交付他人,即可獲得高達4,000元高額報酬之行為,可能係在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乙節,自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有縱對方持其上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被告涉世未深,對於「銀赫」等人嗣後所為之詐欺犯行並無預見,頂多僅有未多查明作何用途及將自己之身分證字號提供註冊帳戶之過失責任云云,爰無可採。
㈣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銀赫」等人拿被告帳
號做什麼,完全不知情,也未有任何參與,也未再拿到分文「銀赫」等人使用該帳戶之犯罪所得,應由「銀赫」出面賠償4名告訴人之損失云云。惟查,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僅認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未起訴被告涉與「銀赫」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至辯護意旨另以:本案被害人匯款共達36萬元,這些錢都轉入現代財富公司之帳戶內,這些錢到底由誰領走,現代財富公司一定知道,被告並沒有拿走這筆錢,現代財富公司難道不知道每天有這麼多錢進來、有這麼多人在購買遊戲點數,難道不覺得有異常,該公司卻沒有做好管理,聲請傳喚現代財富公司鑾姓金融犯罪預防專員作證,待證事實為希望讓該公司知道提供這個平台,造成很多受害人,如果他們管理得當,就不會有人繼續受害云云。然此部分核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㈤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數位貨幣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上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數位貨幣帳戶資料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為之,其本件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自己申設之數位貨幣帳戶資料予暱稱「銀赫」之人,嗣「銀赫」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使告訴人簡伯穎、乙○○、丁○○、丙○○等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數位貨幣帳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1個交付數位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簡伯穎等4人之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有拘役或罰金刑之規定,並無最低本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限制,自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刑要件。
㈢另按犯刑法第61條第4款所列之詐欺罪,得免除其刑,係以
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其適用要件。換言之,適用刑法第61條之前提,必須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既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按: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⒉就本案而言,審酌被告歷來供述及卷證資料,固堪認被告將
自己申設之數位貨幣帳戶資料交付給自稱「銀赫」之人使用,其交付時已然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淪為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等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他人利用其申設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將來可能匯、存入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申言之,不詳之人固因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舉而得管控本案帳戶內資金之流動,然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上開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即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對其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匯、存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據此,被告雖有提供上開數位貨幣帳戶之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上開數位貨幣帳戶之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而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乃告訴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後始有之概念,告訴人未匯入前(或根本不予理會),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匯入後,此乃詐欺取財正犯所得掌控之犯罪所得,此時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均未改變,犯罪所得也就無遭掩飾或隱匿之虞,犯罪所得當無從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至於無法從上開帳戶進一步追查詐欺取財之正犯一事,乃被告無法供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人,此係個案調查、判斷之事項,至其金流即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法金流,則屬明確。再者,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人使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罪規定之第3類型要件不合。
⒋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難認有理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度刑可處至拘役或罰金,並無最低下限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限制,自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刑要件,另適用刑法第61條之前提,必須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既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刑要件,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
乃原判決認被告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61條規定並諭知被告免刑之判決,容有未洽;㈡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提供本件數位貨幣帳戶資料而獲得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原審自陳甚詳(見原審金簡字卷第177頁),此為其犯罪所得,而其雖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僅賠償告訴人乙○○3,000元乙節,亦有前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簡字卷第133頁),換言之,被告仍保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乃原判決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00
0元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因而未予宣告沒收,難謂適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所得超出其賠償數額,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因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免刑判決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提供其所申辦之數位貨幣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雖提供自己申設之數位貨幣帳戶,然究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僅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角色,非詐欺集團成員本身,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已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本身為低收入戶,生活費用依靠家扶基金會及慈善機構協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件數位貨幣帳戶資料而獲得4,000元報酬,而其雖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僅賠償告訴人乙○○3,000元等情,均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仍保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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