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895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基於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成立和解契約之違約
金債權新台幣貳拾萬元(即本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八四三號民事
裁定所載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超過新台幣伍萬元之部分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伍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基於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5日
成立和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即鈞
院94年度拍字第843號民事裁定所載違約金20萬元)不存
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違
約金2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且被告以鈞
院94年度拍字第843號聲請執行中,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
訟之利益。又兩造前因債務糾葛,於92年3月5日成立和解
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付款方式:⑴
於和解成立當日給付50萬元、⑵於93年4月1日給付25萬元
、⑶於94年4月1日給付25萬元。原告甲○○並應被告之要
求,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226號土地,
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前開⑵、⑶應分別給
付之各25萬元(共50萬元)。原告除已於和解成立之同時
,當場給付被告50萬元,嗣經被告同意於93年4月20日將
前開⑵之金額2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迨94年4月1日應給付
僅餘之25萬元前夕,原告已備妥面額215,430元之支票乙
紙,同時向被告主張抵銷彼此間另存債務34,570元(此節
被告並未知悉),倘未果,則以備妥之現金補足25萬元給
付之,而被告亦應依約備妥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相關資料。
詎被告先以其人在國外,要求原告先行匯款25萬元,此為
原告所拒,嗣雙方於協商之過程中,被告另要求原告給付
其委任律師之費用2萬元,否則不予塗銷該抵押權,兩造
協調未成,被告竟聲請以鈞院94年度拍字第843號拍賣上
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故原告未給付25萬元,實係被告先
以人在國外,受領遲延,又無理要求原告給付2萬元律師
費用,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縱然原告不無違約之情形,原
告已給付大部分之金額,僅餘25萬元未為給付,亦不致於
給付顯然偏高之違約金20萬元等情。
(二)被告辯稱:被告委託胞弟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丁○○處理兩
造間還款事項,且被告已將塗銷抵押權之相關證件交付丁
○○保管,原告如依約履行,並無不能辦理塗銷抵押權之
情形,原告主張要抵銷之上開債務34,570元,經丁○○向
被告求證,並無該債務存在,且原告又無法提出相關事證
,故不為被告接受,原告如有清償誠意,並避免違約,自
可提存,惟經被告於94年7月8日、94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原告履約,均為原告所拒,故被告依約聲請拍賣抵押
物求償違約金20萬元,並無不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違
約金2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且被告以本
院94年度拍字第843號聲請執行中等情,業據提出該民事
裁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信,基此,原告
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債務糾兩造前因債務糾葛,於92年
3月5日成立和解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
,付款方式:⑴於和解成立當日給付50萬元、⑵於93年4
月1日給付25萬元、⑶於94年4月1日給付25萬元。原告甲
○○並應被告之要求,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
段第226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前開
⑵、⑶應分別給付之各25萬元(共50萬元)。原告除已於
和解成立之同時,當場給付被告50萬元,嗣經被告同意於
93年4月20日將前開⑵之金額2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迨94
年4月1日應給付僅餘之25萬元前夕,原告已備妥面額215,
430元之支票乙紙,同時向被告主張抵銷彼此間另存債務
34,570元,惟兩造間未達成協議,原告未給付25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紙、匯款回
條影本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三)茲應審究者,原告應於94年4月1日給付25萬元,因故未給
付,是否構成違約?經查:原告於本院9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時陳稱:兩造於和解時,被告同意扣除34,570元(這
筆款項係被告之父親 黃得傳 向原告借款6,000元,其餘為
利息。),但和解書上沒有記載等語在卷,此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查,依被告之
胞弟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95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時陳稱:當初要辦理塗銷時,原告要求將被告父親之債
務2萬元扣除,被告同意扣除,只要原告付23萬元,但原
告又堅持只付215,430元(前開2萬元外,還有設定抵押權
雜費1萬多元),原告有提出同額支票等語在卷,顯然被
告方面並未同意原告以215,430元支票償付尾款。又依證
人即代書 郭雨村 亦於本院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當時原告意思要扣款,被告要增加款項,協調未成功,原
告有備妥銀行支票,被告方面亦備妥塗銷抵押權之資料等
情在卷,可見原告本應於94年4月1日給付25萬元,惟原告
原意欲被告折讓扣除34,570元,惟未為被告接受,雙方在
金額上再起爭執,原告復未主張仍依約給付25萬元,並為
現實之給付,堪認原告應有違約之事實。
(四)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應於94年4月1
日給付25萬元,而因故未為給付,構成違約,已見前述,
惟原告就履行和解契約總金額100萬元,業已先後給付50
萬元、25萬元,合計75萬元,已給總金額之4分之3,而原
告最後已備妥215,430元支票,差額僅34,570元,最終未
給付金額為25萬元,即原債務100萬元中之4分之1,故以
原告履行之情況及所定之違約金額而言,被告以原告前開
違約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應予核
減為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基於兩造於
92年3月5日成立和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20萬元(即本院
94年度拍字第843號民事裁定所載違約金20萬元),超過
5萬元部分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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