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12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佩玲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
(車號:00-0000),依約分期款債務為新台幣(下同
)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期分期
款為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雙方並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何一
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
利益,後買方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利
息計算方式,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核算為年
息百分之二十點零七五)計付利息,而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係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一(核算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
點五)計算。今訴外人李佩玲未依約清償,應由被告負連帶
清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占有取回系爭車輛,惟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經再行出
售於沖抵費用與利息後仍有差額,依約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
責任,迄今尚積欠車款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九元,為此請求判
決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九元暨自九十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
分之一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
,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
雖不妨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實額數,如果與實際損
害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約定被告遲延清償者,除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
利息外,尚需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一(核算為年息百
分之三十六點五)計算違約金。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無其他損害,兩造所為違約金之約定,
顯然過高,應核減至一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