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翠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0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罌粟種子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陸零點肆玖公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等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罌粟種子,然罌粟種子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係不得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物,是其自屬違禁物明甚。
三、經查,被告施翠鳳前於民國106年5月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罌粟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應堪認定。而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罌粟種子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60.49公克),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取其中之0.53公克,隨機進行100顆種子萌發率試驗,餘則研磨萃取DNA鑑驗,結果確認上開扣案物係屬罌粟種子,且均有發芽能力,有該中心106年7月14日農特植字第1063603773號函暨所附之植物樣品DNA檢測結果、植物樣品種子發芽試驗結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均為具有發芽能力之罌粟種子無訛,其等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罌粟,惟承上所述,持有罌粟種子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處罰,則罌粟種子要屬違禁物,當無疑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
本件聲請書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罌粟種子屬第二級毒品而應予沒收銷燬乙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聲請人就扣案未經發芽試驗之罌粟種子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至取樣送驗而耗損之種子
0.53公克,因已檢驗用罄而滅失,此部分已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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