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00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邱瓘鈞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梁明發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梁明發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梁明發與聲請人聲請狀所附證物Line對話者為同一人,況經本院依債務人姓名職權查詢,其同名者眾,且均未設籍於債權人所提供之地址,致無法特定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前開通知已於同年8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逾期迄未補正,是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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