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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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鍾慧玟 相對人 葉步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揭法條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審起訴並請求相對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萬元,依其聲明,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同年7月1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係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前揭規定,不得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