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宸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意旨狀(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邱宸翎(下稱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24310號案件,下稱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0
8年10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修正,檢察官依法重為處分,並命被告自109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經查,本案檢察官因被告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於108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嗣後檢察官另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諭令被告自109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查明無誤。可見,檢察官係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存在,惟無羈押必要,乃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本案目前仍在偵查中,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為本案主嫌王派宏(通緝中)之女友,於王派宏為吸金犯行期間,擔任王派宏之秘書,並在吸金集團中屬於主管階層之重要角色,而於王派宏逃亡後,被告有滯留國外之跡象,且於滯留國外期間,經搜索被告住家時,查扣現金1000萬元,有事實足證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
又本件涉及鉅額吸金款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重大,且已有共犯逃亡海外,為避免被告亦畏罪潛逃,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替代羈押之必要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北檢泰出108偵24310字第10990054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又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有偵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載明)。並參以被告自陳在國外就讀語言學校,且嗣後尚欲至他國從事貿易行為,更於搜索時扣得被告持有鉅額現金及名牌物品,均見被告應有相當資力可在國外生活無虞,而可輕易滯留國外不歸,而使本案偵查、審判進度勢必因此受阻、延宕。再依據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銀行法罪名,倘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所面臨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之刑度,被告勢必須入監服刑,則不能排除被告為規避刑罰而避居國外以達逃亡之目的,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從而,本案檢察官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及出海之必要,自無不合。
(三)被告雖稱其於108年10月20日遭搜索後,為證明其與王派宏並無共犯關係,遂自願即時訂購機票返回國內並接受訊問,並自願告知調查人員其住處保險箱密碼以供查扣相關物品,倘被告有逃亡之虞,何以需自行返國受訊,更無將鉅額現金留存在國內之必要,故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故應得以具保之方式取代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查,本案依據卷內資料,有多項證據均指向被告與王派宏關係密切,更為吸金集團之主要、上層成員,而本案吸金金額極鉅,侵害社會經濟、個人財產之法益甚為嚴重,是為求案情之釐清,被告之遵期到庭並接受調查顯然不可或缺,相較於個人短期間內之遷徙自由,本院經審酌後,認更應值得保護,被告之遷徙自由自應退讓。從而,檢察官為釐清本案案情,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認確依法有據,並與比例原則無違。又被告縱經檢察官提出保證金後,仍不乏有逃亡之司法實務前例可循,是被告固表明日後願意配合本案檢察官指定期日接受偵訊,以取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非能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案既尚在偵查中,基於保全偵查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比例原則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檢察官諭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屬適當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核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檢察官於109年1月8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