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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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何玉華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玉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何玉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可按(見偵卷第109、112、11
5頁)。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211至215、23
7至246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