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89號原告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學梅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恭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複代理人 鄭亦珊 律師追加被告歡樂全球國際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立德 追加被告 柄澤征夫
趙佩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向本院進狀追加被告歡樂全球國際公司、羅立德、柄澤征夫、趙佩麗等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且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此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指揭明。準此而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既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當然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等人,依兩
造間契約關係,並對被告張恭懷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等規定而為請求;嗣已於本院108年10月30日、11月20日、12月11日及109年1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均依前述聲明為辯論,本件並已經調查證據完畢,本院並當庭已經諭知本件應於109年1月31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總狀,並表示兩造如未能達成調解、和解,即預計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將原訴為訴之追加原所無之被告歡樂全球國際公司、羅立德、柄澤征夫、趙佩麗等人並求為判決。查本件原訴已經調查證據完畢,原告遲至109年2月6日,始進狀向本院請求追加之被告歡樂全球國際公司、羅立德、柄澤征夫(即日本陶瓷有限公司負責人)、趙佩麗(即日本陶瓷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等人,係主張因其等有共同偽造授權書、授權協議書,此情為前未曾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追加被告從未於原訴審判中進行審理,另依卷附該授權書或授權協議書分別為日本セラミックス株式會社(即原告稱之日本陶瓷有限公司)與被告歡樂全球國際公司、被告歡樂全球國際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締結簽署,縱然原告主張此等契約書內有部分內容未符真實,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然因締結及簽署契約者,既為彰顯名義者之本人或負責人,亦無所謂涉犯偽造文書罪責之情事,亦難認即有侵權行為可言。又核原告追加之被告,與原起訴之被告間,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無從准其追加被告,又依前說明並無原告主張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之適用。尤以,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提起追加,追加被告均不知原訴、未曾到庭,原訴所已經調查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事實並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前述多位被告,徒使已經成熟之原訴訟終結延滯,原告追加被告,亦未經同意,又顯有礙本件原訴訴訟終結,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