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748號聲請人 林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 陳林維成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陳林維成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50號裁定為受監護人陳林維成之監護人,受監護人每月開銷約新臺幣(下同)62,000元(含醫療、生活費、外籍看護薪資、就業安定費等),且受監護人前擔任其長子 林家賢 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貸款之保證人, 嗣林家賢 自殺身亡,聲請人姊妹5人集資為其清償債務134萬元,茲為支應受監護人每月看護費及醫療、生活費用,及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爰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50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受監護人之最近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產清冊及附件、受監護人費用支出金額統計表及附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550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人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持分)│├──┼──┼───────────┼────┼────┤│1.│土地│南投縣○○鎮○○段570│1,946.54│1/1││││地號│││├──┼──┼───────────┼────┼────┤│2.│土地│南投縣○○鎮○○段571│2,341.36│1/1││││地號│││└──┴──┴───────────┴────┴────┘